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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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甲原审被告人张某乙诈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焦作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09年2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某乙(又名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08年3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取保候审,于2009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焦作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犯诈骗罪一案,于2010年5月10日作出(2010)焦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自2002年11月至2008年4月期间,被告人张某甲通过张一×、王一×等人介绍或伙同被告人张某乙,以能够安排魏某×、杜×、赵一×、赵二×、乔一×、陈××、宋××、孟一×、毋××、康×、孙××、李某×、张二×、杨×、韩××、姬××的女儿、李某×等人分别成为焦作市山阳区妇幼保健站、山阳区疾病控制中心、山阳区城管大队、山阳区卫生局、中站区司法局、马村区中学、马村区人民法院、解放区城管局、解放区公证处、解放区人民政府民生办事处、万方学校、焦作市事业单位及焦作市财政局等单位的正式在编人员或河南风神轮胎股份有限公司正式工人等为由,骗取魏某×、李某×、赵一×、赵二×、乔二×、陈××、宋××、孟二×、卫××、董××、李某×、李某×、李某×、买××、韩××、姬××、李某×钱款共计70.4万元。其中,被告人张某甲案发前退款22.64万元,案发后退还赃款20.7万元。被告人张某甲单独或伙同他人诈骗作案15起,诈骗数额47.76万元,被告人张某乙单独或伙同他人诈骗作案2起,诈骗数额4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魏某×、杜×等人陈述的钱款被骗的时间、地点、方式、数额等情况与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供述的作案情节及张某甲、张某乙出具的收条、借条和焦作市山阳区妇幼保健站、中站区司法局、山阳区科学技术局等出具的证明内容相一致。

2、证人石××、魏某×等人的证言和被害人陈述一致。

3、证人张一×、被害人乔二×出具的收条及乔二×陈述,证实被告人张某甲案发前退给张一×12笔款共16.1万元,退给乔二×x元。共计22.64万元。

被告人张某甲供述、证人王一×、王二×证言、被害人卫××陈述及收条等书证证实张某甲于案发后退给张一×2万元,退给王一×13.7万元,退给王二×4万元(王二×退给了孟二×1万元、卫××3万元),退给李某×1万元。共计20.7万元。

另有被害人宋××及证人姬××、吴××、薛××的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银行交易单据、户籍证明、焦作市机构编制委员会的证明、抓获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甲案发后揭发了聂××的受贿犯罪事实。有被告人张某甲举报材料,证人王三×证明材料,焦作市山阳区检察院反贪局证明及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2009)山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张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x元;被告人张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x元;对张某甲、张某乙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上诉人张某甲上诉称:其与魏某×、李某×、张一×、王一×等人之间均系民间借贷关系,没有承诺为他人安排正式带编制工作;不存在隐瞒事实,非法占有钱财的目的,不构成诈骗罪;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前已归还张一×、王一×、李某×借款合计55万元。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无罪或发回重审。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核实无误,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张某甲的上诉理由,经查,焦作市机构编制委员会证明、证人白××、王一×、程××、王四×、刘×等人的证言及被告人张某乙、张某甲的供述可与被害人魏某某、李某某等人的陈述相互印证,证实了张某甲虚构了其在焦作市市委、市政府等处工作,可以安排有正式编制工作的事实,收取了大量钱财后或是联系不上或是安排实习,欺骗被害人,所收取钱款也未用于为他人安排工作,而是个人消费、挥霍,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张某甲有时在收取他人托其办工作的钱款时出具借条,在退款、退赃时让他人出具归还借款的收条,只是其掩盖犯罪事实的手段,亦不能改变其诈骗行为的性质。关于张某甲案发前退款及案发后退赃情况,原判依据相关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收条等证据已予以认定。张某甲在案发前所退款项原审亦未计入诈骗数额;张某甲在案发后退赃的情节,一审已予以考虑。上诉人张某甲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甲及原审被告人张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上诉人张某甲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原审被告人张某乙诈骗数额巨大。上诉人张某甲具有立功情节,可以从轻处罚,且案发后退回部分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某甲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克磊

代理审判员刘中华

代理审判员王晓宁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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