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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姜某甲等人盗窃、挪用公款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栾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冯某某,男,栾川县148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告人姜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王某某,男,河南钼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栾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栾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甲、姜某锋犯挪用公款罪、以栾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锋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我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倪智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甲及其辩护人冯某某、被告人姜某锋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被告人姜某甲于2007年6月至2008年11月以个人名义将x元本组公款分别借给本组村民范XX、赵XX、姜XX,将7万元公款借给其子姜某乙买车和做生意使用。后又将县政府补偿给该组的土地补偿费借给其子姜某乙3万元还外欠账。

2008年期间,栾川县政府征用栾川乡X组耕地,一次性拨付给栾川乡X组耕地补偿款x元,被告人姜某甲拿到钱后将该款放在自己房间的柜子里,姜某锋知道此款放在柜子中后多次从中秘密窃出x元,全部用于还外欠账。后被其父姜某甲发现,遂将剩余的x元存到邮政储蓄银行。之后,被告人姜某锋对其父亲姜某甲谎称做生意,姜某甲将存折交给姜某锋,姜某锋分五次从存折上取出x元,用于网上赌博输光。下余款除姜某甲取出x元用于本组正常开支外,余款x元全部由姜某乙将存折骗出,取出后用于还债及赌博。

为支持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以下证据资证: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其他相关书证等。并认为被告人姜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被告人姜某锋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和挪用公款罪,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姜某甲辩称:1、我认为这款只是群众的分红款,不是公款。2、借给范XX、赵XX、姜XX的x元等于是提前分红和预支给他们,不是挪用。3、7万元是我和其他十户砌大堰款和土地复耕费,不是公款。4、姜某乙取的11万元我不知道。

被告人姜某甲的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挪用公款罪罪名定性不准,应认定为挪用资金罪,其它意见和被告人一样。

被告人姜某锋辩称:我父亲姜某甲取回这钱,除我父亲借给我3万元外,其余全部是我取花,但我花这钱不是公款而是私款。我拿这钱父亲姜某甲都不知道,我的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和盗窃罪。

被告人姜某锋的辩护人认为:1、姜某乙的行为不构成共同挪用公款罪,姜某乙并没有指使其父从公款中给他钱,二人之间没有共谋,没有共同的犯罪故意。2、姜某乙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姜某乙并不知道这是公款,其认为这是自己家的钱,不应构成盗窃罪,本案应定性为挪用资金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姜某甲在担任栾川县X乡X组组长期间,于2007年3月至2009年6月以个人名义将本组公款分别借给本村X村民范x元、赵x元、姜x元。又将本组公款x元交给被告人姜某乙买车和做生意使用。

2008年期间,栾川县政府征用栾川乡X组耕地,一次性拨付给栾川乡X组耕地补偿款x元,被告人姜某甲拿到钱后将该款放在自己房间的柜子里,并从此款中取出x元给姜某乙,让其还外欠账。姜某锋知道此款放在柜子中后多次从中秘密窃出x元,全部用于还外欠账。后被其父姜某甲发现,遂将剩余的x元存到邮政储蓄银行。之后,被告人姜某锋对其父亲姜某甲谎称做生意,姜某甲将存折交给姜某锋,姜某锋分五次从存折上取出x元,用于网上赌博输光。下余款除姜某甲取出x元用于本组正常开支外,余款x元全部由姜某乙将存折骗出,取出后用于还债及赌博。

综上所述,被告人姜某乙为了还债和赌博,秘密从其家柜子取出公款x元,骗出存折取款x元,共计x元,属盗窃行为。姜某乙和其父亲姜某甲协商取出公款x元属共同挪用公款行为。被告人姜某甲借给本村村民的x元,两次借给其子姜某乙的x元,属单独挪用公款行为。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姜某甲、姜某锋的户籍证明,证明二被告人均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栾川乡X村委会证明,证明被告人姜某甲自2001年3月以来任百炉村X组长。

2、被告人姜某甲的供述,证明姜某甲在担任栾川乡X组组长期间将公款借给范x元、赵x元、姜x元,又将本组公款x元借给其子姜某乙买车做生意的事实,以及将x元土地补偿款中的x元给姜某乙还外欠账,又将存折交给姜某乙,姜某乙分五次从中取走x元的事实。同时还证明自己将公款放于自家柜子后,姜某乙秘密从中盗出x元,后姜某乙又将存折骗出,将余款x元取出的事实。

被告人姜某锋的供述,证明其将姜某甲保管的土地补偿款存折要出,分五次取走公款x元的事实,以及其明知是公款从姜某甲柜子盗出x元和将姜某甲保管的土地补偿款存折骗出盗走x元的事实。

3、证人证言。

4、银行存折纪录,鑫川公司帐单复印件,收到条,借条。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甲身为村X组长,利用职务之便将本组公款x元借给他人使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被告人姜某锋唆使其父姜某甲挪用公款x元归其使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的共犯。被告人姜某乙明知其父保管的是公款而秘密窃取x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挪用公款罪和盗窃罪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锋一人犯两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姜某甲及其辩护人关于姜某甲的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和挪用x元不是公款的辩护意见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姜某乙及其辩护人关于姜某乙的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和盗窃罪的辩护意见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姜某乙的盗窃行为系在自己家中实施,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某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00九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二0二一年十月三十日止。)

被告人姜某甲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00九年十月九日起至二0一四年十月八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阮向月

审判员韩庆芳

审判员樊卓琳

二0一0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代银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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