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甲,男
被告栗某乙,男
被告刘某某,男
被告陈某丙,女
被告栗某丁,男
原告陈某甲与被告栗某乙、刘某某、陈某丙、栗某丁返还财产及侵权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栗某乙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诉称,2009年12月17日7点30分,被告栗某乙的妻子刘某丽骑电动车与牛宏驾驶的原告陈某甲的豫x欧曼牌重型自卸车相撞,造成刘某丽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赶到现场处理事故,并先行赔偿了被告5万元。原告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的损失已经由保险公司给付了赔偿。但被告在事故发生后私自扣押了原告的车辆,原告多次要求返还,被告一直拒绝至今。因原告的车辆是营运车辆,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为此,要求被告立即反应原告车辆,并赔偿扣押原告车辆期间的损失,按每天100元计算,直到放车为止。
被告栗某乙辨称,被告没有扣押原告的车辆。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逃逸,经多方寻找才找到,而原告当时也没有在现场,无人管护车辆。被告所在的村X组织有关人员将车辆转移到了村里的汽站。被告栗某乙系死者刘某丽的丈夫,事故发生后,栗某乙只顾着安排处理事故,根本没有精力和时间扣押车辆,也不知道车辆在什么多方。后来法庭调解时,被告栗某乙是想着让原告能尽快赔偿,才说不给钱就不放车,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某某、陈某丙、栗某丁辨称,三被告系年老和年少之人,既不会开车,也没有能力扣押车辆,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豫x号欧曼重型自卸车系原告陈某甲个人购买,搞个体运输。该车挂靠在安运公司名下,由陈某甲实际控制和经营。2009年12月17日7时30分,原告陈某甲的司机牛宏驾驶豫x号货车沿大白线由北向南行驶到龙山煤矿路口向西转弯时,与刘某丽骑行的电动车由北向南行驶时相撞,造成刘某丽死亡。刘某丽系被告栗某乙的妻子,生有一子栗某丁,被告刘某某和陈某丙系刘某丽的父母。事故发生后,原告陈某甲给付了被告款5万元。因对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栗某乙、刘某某、陈某丙、栗某丁四人作为原告起诉至法院。安阳县法院于2010年3月29日作出了(2010)安民水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赔偿栗某乙、刘某某、陈某丙、栗某丁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误工费、车损共计x.16元,并在执行时扣除陈某甲先行给付的5万元。保险公司不服上诉,安阳市中院于2010年8月15日作出了(2010)安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保险公司已经将上述赔偿款给付。
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至今一直存放在水冶镇X村的汽站内。原告陈某甲称当时交警队要扣押车辆,但遭到被告的拒绝,被告并组织人员强行将车开走。被告称事故发生后,因原告陈某甲未在现场,当时围观的群众很多,对原告的车辆逃逸十分气愤,有的人甚至要砸坏车辆,在这种情况下,天池村委会派民调主任高三、治安主任徐志新赶到了现场,将车转移到了汽站存放保管,并没有人强行扣押原告的车辆。原告也没有去开过车,后来到2010年4月22日,天池村X排记账员蔡美芹曾两次给原告打电话,让其将车开走,但原告仍然没有去开车。在有关赔偿案件的诉讼中,法庭曾对放车一事对原告陈某甲和被告栗某乙进行过调解,调解笔录中记录着被告栗某乙说让陈某甲赔偿20万元才答应放车。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甲诉求被告栗某乙、刘某某、陈某丙、栗某丁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强行将原告的车辆扣押至今,要求赔偿车辆由于扣押导致无法正常营运期间的损失。因被告刘某某、陈某丙、栗某丁实际没有能力实施扣押行为,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对刘某某、陈某丙、栗某丁的诉请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栗某乙的诉求,被告栗某乙否认其扣押车辆,并提供了证人高三、徐志新出庭证实,是天池村委会派人看管了车辆,也没有实施扣押行为。但是本院在审理赔偿案件中,曾对双方做过调解的笔录中显示被告栗某乙认可扣押了车辆,并称原告给其20万元才答应放车,所以被告辨称是村委会看管了车辆,不是被告栗某乙扣车,显然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栗某乙作为该事件的当事人,应对车辆的扣押行为承担责任。但是,从事故发生至今,原告没有积极地去协调车辆,而且天池村委会曾两次给原告打电话,让原告将车开走,原告仍然没有去开车,也没有通过尽快通过法律等途径解决,原告也确实存在怠于行使自己的正当权利,对车辆长期停置也有一定的责任。故对原告车辆停运期间的损失,被告栗某乙和原告陈某甲都有承担责任的义务,应酌情给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栗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陈某甲豫x号欧曼牌重型自卸车一辆。
二、被告栗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陈某甲车辆停运损失5万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时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被告栗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牛天海
审判员张国亮
审判员燕文光
二Ο一Ο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刘某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