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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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某、王某某合同诈骗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丁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辩护人纪某,河南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潢川县人民法院审理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丁某某、王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08年9月12日作出(2008)潢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丁某某、王某某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审理查明,2004年10月份,潢川县X乡X村农民陈xx(另案处理)以其价值50万元“矛神酒”出资,然后陈xx以其和被告人丁某某、王某某分别占48%、26%、26%的股份的名义,在潢川县工商局登记注册成立“潢川县环亚洗涤用品有限责任公司”,陈xx任经理、法人代表,被告人丁某某、王某某任副经理,并在潢川县城关宁西大道租用办公场所。该公司成立后,以所谓的“开封市明珠化工集团”总经销、总代理的名义,帮助宣传该集团生产的所谓“绿野”牌无毒、无磷洗衣液。2005年3月份,陈xx伙同被告人丁某某、王某某等人在潢川县X镇X村办厂生产洗衣液,并从江阴购进洗衣液盒,自己包装,以作为宣传品。陈xx和被告人丁某某、王某某以宣传洗衣液为名,广招宣传员和代理商,要求宣传员按宣传份数交纳押金,每份交押金300元,每份宣传员领取四瓶洗衣液,一瓶自用,另外三瓶无偿向社会发放,作为宣传。代理商发展宣传员,并根据宣传员交押金的份数提取代理费,并规定在报名后的第20天退押金50元,第40天退248元(另2元作为资料费),60天后按宣传份数一次给等额的工资。从2004年11月份,陈xx、王某某、丁某某等人开始大肆进行宣传活动,规定每月1、8、16、23日为报名时间,以到期足额退押金、发工资的方式,骗取当事人不断地交纳押金,进行诈骗活动。至2005年7月份,陈xx伙同被告人丁某某、王某某三人在潢川、光山、淮滨等地发展喻xx、贾xx、余xx、吴xx等10多人为代理商,以给付代理费的方式鼓励代理商再发展宣传员。前后共开展了35期所谓的宣传活动,为攫取更多的非法利益,在2005年7月份将活动期间改为45天一个周期,更改为1、4、9、14、19、24、29日为报名时间,缩短报名期间,增加报名次数,据此,被告人丁某某、王某某在2005年6月1日至2005年7月14日期间共骗取各被害人交来的八期共x份押金,除退还6月1日、8日、16日的当期每份50元外,余款合计x元被该伙骗取。2005年7月16日,陈XX及被告人丁某某、王某某三人携带押金款分赃后潜逃。案发后,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报案,潢川县公安局于2005年7月20日从丁某某家中扣押丁某某记帐用的工作手册和笔记本。2007年10月2日,被告人王某某在北京被抓获。在王某某的协助下,同年10月3日公安机关将丁某某抓获。2007年10月29日,陈XX的岳父王某忠向公安机关反映,陈XX委托他将其开环亚公司时的登记册、工商营业执照、印章和记帐凭证转交公安机关。原判采信的证据有:被告人丁某某、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肖xx、张xx、葛xx、阮xx、付xx、仇xx、周xx、童xx、余xx、熊xx、李xx、王xx、陈xx、扶xx、胡xx、喻xx、王xx、曾xx、贾xx、石xx、刘xx、周xx、黄xx、王xx、丁xx、吴xx的陈述,证人王xx、陈xx、杨xx、栾xx的证言及78份书证。

原判认为,两被告人犯合同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骗取资金x元,数额特别巨大。二被告人在犯罪中系从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判决:一、被告人丁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十万元;被告人王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十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二被告人所骗取的赃款x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

上诉人丁某某的上诉理由是,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受陈XX的骗,充当陈XX开办的“潢川县环亚洗涤用品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头,事先没有与陈XX共谋,与其他受害者一样,其也是一名受害者,事后也没有分赃,请求二审公正处理。

上诉人王某某的上诉理由是:其一、一审判决对诈骗金额计算不客观,严重超出了所诈骗的实际金额;其二、本案应以实际诈骗的金额量刑,即4万元;其三、其有重大立功表现,应减轻处罚;其四、一审认定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从轻处罚。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核对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丁某某、王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2005年1月,魏xx走后,陈XX、丁某某、王某某在明知没有外来公司注资的情况下,三人一起共谋,骗取被害人肖某琴等人交纳的代理费,至案发时仍有x元不能退还。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采信的证据确实、充分。有被告人丁某某、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肖xx、张xx、葛xx、阮xx、付xx、仇xx、周xx、童xx、余xx、熊xx、李xx、王xx、陈xx、扶xx、胡xx、喻xx、王xx、曾xx、贾xx、石xx、刘xx、周xx、黄xx、王xx、丁xx、吴xx的陈述,证人王xx、陈xx、杨xx、栾xx的证言及78份书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丁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明知其没有实际履行能力的情况下,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构成合同诈骗罪。两上诉人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上诉人王某某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丁某某,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但两上诉人诈骗的数额特别巨大,至二审审结前仍有x元不能退还给被害人,社会危害性大,依法对两上诉人可以从轻处罚而不能减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采信的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丁某某、王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秦运忠

代审判员汪涛

代审判员曾峰

二OO九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张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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