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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濮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岳村信用社与被告郭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濮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岳村信用社,住所地,濮阳市X村X村集。

负责人张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马旭平,该社法律顾问。

被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耿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耿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濮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岳村信用社与被告郭某某、耿某甲、耿某乙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旭平,被告耿某甲、耿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5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主要约定郭某某向原告借款x元,期限6个月,月利率10.695‰,被告耿某甲、耿某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拨款,被告郭某某仅偿还了2007年11月27日前的利息,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仍未还款。故请求判令被告郭某某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被告耿某甲、耿某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郭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耿某甲、耿某乙辩称,我们不认识郭某某,更不可能为他提供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据上的签名不是我们本人所签,我们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主要约定:被告郭某某向原告借款x元,期限6个月,自2007年5月27日至2007年11月27日,月利率10.695‰,被告耿某甲、耿某乙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拨款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郭某某仅偿还了2007年11月27日前的利息。后经多次催要,借款人郭某某未还款,担保人耿某甲、耿某乙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拨款义务,被告郭某某应按约还款,逾期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耿某甲、耿某乙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借款人郭某某不能按约还款时,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耿某甲、耿某乙辩称借款合同、借据上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亦不申请笔迹鉴定,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某偿还原告濮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岳村信用社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自2007年11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付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10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被告耿某甲、耿某乙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能按本判决确定的数额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志民

审判员董明海

审判员马洁

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潘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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