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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受贿案
时间:2005-02-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响刑初字第27号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5)响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响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响水县人,初中文化,捕前系响水县开发区灌江居委会计划生育专干,住(略)。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于2004年10月23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同年12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05年2月2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当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响水县看守所。

响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响检刑诉[2005]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受贿罪,于200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响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某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甲于2002年4月至2003年10月期间,利用担任响水县开发区灌江居委会计划生育专干职务的便利,明知他人有不让育龄妇女不参加妇检的请托,9次收受他人给予的财物,共计人民币(略)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02年4月的一天晚上,响水县开发区灌江居委会居民周某某和妻子陈某芳到被告人陈某甲家找其帮忙,要求已计划外怀孕的周某彩的妻子朱某霞不参加妇检,送给被告人陈某甲人民币5000元。

2、2002年5月的一天晚上,响水县开发区灌江居委会居民王某高某其表弟张克亮到被告人陈某甲家中找其帮忙,要求王某高某儿媳张彩霞不参加妇检,送给被告人陈某甲人民币2000元。

3、2002年5月的一天晚上,响水县开发区灌江居委会居民陈某乙和已计划外怀孕的妻子周某明到被告人陈某甲家找其帮忙,要求周某明不参加妇检,送给被告人陈某甲人民币4000元。

4、2002年7月的一天晚上,响水县开发区灌江居委会居民沈某某到被告人陈某甲家找其帮忙,要求计划外怀孕的妻子王某梅不参加妇检,送给被告人陈某甲人民币4000元。

5、2003年初的一天,响水县开发区灌江居委会居民殷某某到被告人陈某甲家找其帮忙,要求已计划外怀孕的张正国的妻子周某梅不参加妇检,先后两次送给被告人陈某甲人民币6000元。

6、2003年3月的一天晚上,响水县开发区灌江居委会居民孙某到被告人陈某甲家找其帮忙,要求已计划外怀孕的妻子戴文不参加妇检,送给被告人陈某甲人民币4000元。

7、2003年3月的一天,响水县开发区灌江居委会居民朱某某和殷某某一起到被告人陈某甲家找其帮忙,要求已计划外怀孕的张正万的妻子徐国霞不参加妇检,送给被告人陈某甲人民币6000元。

8、2003年7月的一天晚上,在响水镇X路经营“鹏程拉面馆”的高某程请被告人陈某甲帮忙,要求已计划外怀孕的妻子陈某不参加妇检,送给被告人陈某甲人民币6000元。

9、2003年10月的一天,响水县开发区灌江居委会居民崔某丙请被告人陈某甲帮忙,要求已计划外怀孕的妻子沈某不参加妇检,送给被告人陈某甲人民币(略)元。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的家人向检察机关退出人民币(略)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某、陈某乙、周某某、沈某某、孙某、殷某某、朱某某、高某某、崔某丙等人证言,被告人身份证明,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在居民委员会中协助政府从事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应当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其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响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受贿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已退清全部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活动,维护国家的廉政建设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千元。此款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五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二0一0年一月八日止。)

二、涉案赃款人民币五万二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某东

审判员王某鸿

审判员潘丽华

二00五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顾云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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