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濮阳市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与濮阳市防腐专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濮阳市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X路X路西,机构代码证号x-2。

法定代表人吴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该社职工。

被告濮阳市防腐专业公司。住所地,濮阳市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于某某,经理。

原告濮阳市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市信用社)与被告濮阳市防腐专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城市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濮阳市防腐专业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4年2月23日,濮阳市新市区城市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新市区城市信用社)与濮阳市防腐专业公司六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濮阳市防腐专业公司六公司从城市信用社借款15万元,期限3个月。合同签订后,新市区城市信用社按约履行了拨款义务,借款到期后,濮阳市防腐专业公司六公司分文未付。因濮阳市防腐专业公司六公司已被注销,其开办单位濮阳市防腐专业公司承诺濮阳市防腐专业公司六公司经营中的债权债务由其公司负责清理。由于某市区城市信用社已与其它单位合并重组,新市区城市信用社的此笔贷款已由原告承继,现要求判令被告濮阳市防腐专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自1994年2月23日起至本息还清日,合同期内按约定,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4年2月23日,新市区城市信用社与濮阳市防腐专业公司六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濮阳市防腐专业公司六公司从新市区城市信用社借款15万元,期限自1994年2月23日至1994年5月23日,月利率11.895‰,合同签订后,新市区城市信用社按约履行了拨款义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濮阳市防腐专业公司六公司分文未付,形成纠纷。

另查明,因城市信用社机构改革,2002年10月,新市区城市信用社与其它单位合并重组为濮阳市城市信用社,其债权债务已由濮阳市城市信用社承继。2006年11月29日,濮阳市城市信用社更名为濮阳市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

1993年2月26日,河南省濮阳市防腐专业公司设立濮阳市防腐专业公司六公司,并向工商部门出具担保书,其投资140万元,自工商部门核准发放营业执照之日起予以担保,如在担保期内被担保方发生债务或经济问题,愿承担全部责任,本担保在终止一个月前通知濮阳市工商局,未通知终止时,本单位担保仍然有效。1997年3月2日,濮阳市防腐专业公司以濮阳市防腐专业公司六公司连年亏损,无法继续经营为由申请注销,并承诺濮阳市防腐专业公司六公司的债权债务由其负责处理。2003年3月25日,工商部门以濮阳市防腐专业公司未申报年检为由吊销其营业执照。

本院认为,新市区城市信用社与被告濮阳市防腐专业公司六公司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依法应确认有效。合同签订后,新市区城市信用社已按约履行了拨款义务,借款到期后,濮阳市防腐专业公司六公司没有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新市区城市信用社合并重组,现原告已享有该债权。被告濮阳市防腐专业公司申请注销了濮阳市防腐专业公司六公司,并承诺濮阳市防腐专业公司六公司的债权债务由其负责处理。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濮阳市防腐专业公司偿还原告濮阳市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自1994年2月2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10日止,合同期内按约定,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于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志民

审判员武熙春

审判员马朝选

二○○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潘慧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