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7月13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09年9月20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巩义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7月12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巩义市X镇X村五组其娘家门口,以5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某可疑毒品一包,被当场抓获。经鉴定可疑毒品含有海洛因成分,重0.12克。2009年9月20日,被告人刘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巩义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上缴毒品单据,巩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物检验报告、破案报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0日起至2009年12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