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退休工人,住(略),公民身份证号码为x。
原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系铁煤集团大明矿工人,住(略),公民身份证号码为x。
原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系铁煤集团大明矿工人,住(略),公民身份证号码为x。
原告李某丁,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无业,住(略),公民身份证号码x。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庆武,系辽宁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x。
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无业,住(略),公民身份证号码x。
被告李某戊,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学生,住址同被告王某某,公民身份证号码x。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无业,住(略),公民身份证号码为x。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邵立明,系调兵山市“148”法律服务所律师,执业证号x。
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与被告王某某、李某戊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立宏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0日、2010年6月2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庆武与被告王某某及王某某、李某戊的委托代理人邵立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诉称,原告李某甲为原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的父亲。被告王某某、李某戊分别为原告李某甲儿子李某强(已死亡)的妻子、女儿。位于调兵山市X镇X村的三间平房,由原告李某甲及妻子贾玲果(已死亡)、儿子李某强共有。2006年原告李某甲对该平房进行了大修。贾玲果、李某强分别于1999年和2002年去世。原告要求继承贾玲果、李某强房屋份额,将该房登记在李某甲名下。
被告王某某、李某戊辩称,本案所诉争的位于大明村的三间平房,系被继承人李某强婚前由父母购买赠与李某强的,全部属于李某强遗产,在继承分割该房屋时应登记在被告王某某名下。
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为支持自己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被告王某某、李某戊对四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本院对四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认证:
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四原告的身份。被告王某某、李某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作为认定本案事实依据。
2、证明一份,证明李某甲与李某乙、李某丙、李某强、李某丁系父子、女关系。被告王某某、李某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作为认定本案事实依据。
3、房屋产权证复印件及李某强的户口登记卡,证明1995年9月取得房屋产权、房屋系土木结构,李某强当时未满婚龄,房屋是李某强与父母共有的,只是登记在李某强名下。被告王某某、李某戊质证,对李某强的身份证明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李某强在当年已经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接受父母的赠与。对房产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产权证上没有写明共有人姓名,房产档案中的原始材料中没有记载共有人,应以原始材料为准,争议房屋应是李某强个人财产。本院认为李某强的户口登记卡,只能证明李某强的身份情况,不能证明其它内容,因此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以确认;房屋产权证复印件中虽记载有共有人,但没有载明共有人具体为何人,因此对原告主张的争议房屋为李某强与其李某甲、贾玲果共有这一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4、照片2张,证明房屋经大修已经更改为砖石结构。二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作为认定本案事实依据。
5、买卖房契约,证明该房屋当时价值2400元。二被告质证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该房屋是李某强所购买。本院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房款交易数额,对原、被告的其它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
6、证人张凤爽当庭证言,证明贾玲果、李某强死亡后,原告李某甲对房屋进行大修。房子是经我手翻建的,是06年秋天翻建的。二被告质证认为,李某甲组织人对李某强所有的房屋进行维修,可以视为是一种赠与行为。本院认为,该证人证言能证明原告李某甲对房屋进行过维修,其证明目的予以确认。
7、证人孟庆田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言一份,证明李某甲、贾玲果系房屋共有人。二被告质证认为,证人证明的只是表象,并不能证明当时钱是谁出的,房屋共有人情况应该由房管部门认定。本院认为,产权归属情况应以房产登记管理机关的产权登记为依据,该证据不能作为房屋产权归属的依据,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
8、证人刘玉信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言一份,证明李某甲、贾玲果系房屋共有人。二被告质证认为,证人证明的只是表象,并不能证明当时钱是谁出的,房屋共有人应该由房管部门认定。本院认为,产权归属情况应以房产登记管理机关的产权登记为依据,该证据不能作为房屋产权归属的依据,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王某某、李某戊为支持自己主张提供如下证据,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对二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本院对二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认证:
铁法市X镇私房验证登记表一张,证明该争议房屋系李某强所有,无共有人。四原告质证认为,房产证是产权的唯一合法凭证,登记表不是产权凭证,不能推翻房屋产权证。本院认为,该证据本身记载内容中关于产权共有情况并不明确,对二被告主张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被继承人贾玲果于1999年去世,其配偶为李某甲,贾玲果生前与李某甲共生育有子女四名,分别为长子李某乙、次子李某丙、三子李某强、长女李某丁。被继承人李某强于2002年去世,其配偶为王某某,李某强生前与王某某生有一女李某戊。
本院认为,遗产是指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而登记在被继承李某强名下的位于调兵山市X镇X村的三间平房产权证上记载所有权人为李某强,共有人为三人,但对共有人的记载不明确。因此,对四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可在明确该房屋产权后在法定期限内另行起诉依法分割被继承人遗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的起诉。
诉讼费300元,于本裁定生效后退还给原告李某甲。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立宏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毕鹏
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八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