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和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4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息县X乡X村新农村建设工地宿舍院内因琐事与王某宇发生争执,后引起厮打。在厮打中,被告人张某某用拳头对王某宇的面部击打,并用酒瓶子将王某头部打伤。经息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王某宇所受损伤程度系轻伤。
2010年3月5日,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息县岗李店派出所投案自首。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王某宇治疗、误工等各项费用六千元。在本案诉讼中,被害人王某宇放弃了对被告人张某某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息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息县岗李店派出所投案自首证明、调解协议、收条、淮滨县人民法院(1990)淮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人薛某某、刁某某、王某甲、吕某某、王某乙、许某某的证言,息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息县第二人民医院X线检查报告单、CT检查报告单、息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引起厮打,厮打中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条文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且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化解了社会矛盾,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涂善喜
人民陪审员王某
二O一O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詹敏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