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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永中法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某,女,33岁。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36岁。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男,39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31岁。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

上诉人梁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宁远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宁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郑冬平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黄某、黎有兵参加审判,于2010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张海燕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袁某某,被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在广东省东莞市X镇打工时相识,通过自由恋爱几个月后即同居在一起,同居期间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张锦超,于1999年1月22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后又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张锦秀。双方同居期间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均较好。2001年12月18日双方从广东返乡途中因交通事故,原告左腿粉碎性骨折,被告右脑受到损伤,为治疗向亲友借款2万余元,由于家庭经济困难,原、被告均未作伤残鉴定,就被迫与车主达成协议,除去车主原已垫付的医疗费用外共获赔x元。之后,原、被告为还债,原告两次去广西界首治伤,被告在县人民医院输氧和在家休养长达三年,赔偿款全部花光,原告的伤现已基本痊愈,被告伤着大脑现仍未愈。在休养期间,被告与婆婆产生矛盾,经原告多次劝解,矛盾得不到缓和,婆媳关系越来越紧张,从而引发原、被告之间的矛盾,原告曾于2009年11月2日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考虑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后感情也较好,感情尚未破裂,而不准予离婚,但双方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仍未生活在一起,互不尽夫妻义务。另查明,双方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原判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双方自愿结婚,婚后感情较好,但由于车祸导致被告右大脑受伤,而产生家庭矛盾,本来原告方应与父母要体谅照顾好被告使之伤愈,团结努力建立和谐美好的家庭,但原告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仍对被告弃之不管,导致原、被告夫妻矛盾仍未得到缓和,互不尽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提出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因车祸受伤出院得到赔偿款后,原告只顾自己治疗,且现已治好,而对被告仅进行一般性疗养,使被告右大脑损伤至今未治愈,导致其生活自理能力及工作能力均有所下降,原告要求自己抚养小孩符合人道主义,但要求被告承担小孩抚养费不妥当,依法应对被告尽扶养帮助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离婚。二、婚生小孩张锦超、张锦秀由原告张某某抚养成年,抚养费由原告张某某自行承担。三、由原告张某某付给被告梁某某经济帮助费2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上诉人梁某某不服,以“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不同意离婚”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

二审期间,上诉人梁某某向本院提供一份新证据:村委会证明,拟证明上诉人梁某某被张某某遗弃,丧失了劳动能力。

被上诉人张某某质证认为:第一,村委会没有资格证明上诉人丧失劳动能力,丧失劳动能力应当由相关的医学部门作出鉴定。第二,村委会没有资格证明男方没有尽夫妻抚养义务,却恰恰证明夫妻双方分居的事实。

被上诉人张某某向本院提供了两份证据:证据1、证明,拟证明当时车祸发生后,被上诉人的姐姐和姐夫一直在照顾护理上诉人。证据2、证明,拟证明上诉人现在在毛织厂上班,有生活来源。

上诉人梁某某质证认为:第一,被上诉人的姐姐和姐夫与被上诉人有利害关系,证明力不足。第二,虽然在医院有照顾,但回家没有进行治疗。第三,上诉人虽然在毛织厂上班,但是每个月只有200元的收入。

对上诉人梁某某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是否丧失劳动能力,村委会无权作出判定,而应当由相关的法医学鉴定机构出具鉴定结论。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对被上诉人张某某提供的两份证明,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且上诉人予以承认,本院予以认可。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梁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双方分居多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当准予夫妻双方离婚。经开庭审理查明,夫妻双方既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务。双方婚生子张锦超(X年X月X日出生),婚生女张锦秀(X年X月X日出生)均有一定的认知能力,表示愿意与父亲生活,因而,婚生子女由被上诉人张某某抚养为宜。张某某表示,考虑到女方实际情况,不需要女方提供子女抚养费,本院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梁某某在宁远一毛织厂工作,有一定的生活来源,被上诉人张某某在发生车祸后,无法从事强度较大的工作,且无固定收入,并需要承担父母及两名子女的生活费用,一审酌定判决张某某给付女方梁某某x元经济帮助费恰当。上诉人梁某某作为张锦超、张锦秀的母亲,有权利探视子女,张某某应当提供便利条件,以便梁某某行使探视权。上诉人梁某某上诉提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经查,被上诉人张某某在一审时提供了多位证人的证言,上诉人梁某某在一审时未进行举证。且二审开庭时双方均承认已经分居达五年之久,本院认为,按《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应当准予夫妻双方离婚。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梁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冬平

审判员黎有兵

审判员黄某

二0一一年一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张海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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