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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某某诉党某某货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孟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行某某,男,汉族,1958年7月出生,住(略)。

被告党某某(又名党X),男,汉族,1952年12月12日,住(略)。

原告行某某诉被告党某某货款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给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于2009年12月17日给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于2010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某审理,原告行某某、被告党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案情复杂,本院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又进行某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行某某诉称:2006年5月12日被告在我家中拿走有北京罗麦公司生产的营养保健食品数种数十瓶,共计总货值肆仟陆佰壹拾贰元整,几年来,我曾多次向他催要,而他拒不归还,现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所欠我的货款肆仟陆佰壹拾贰元整及其几年来相应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费用。

被告党某某辩称,2005年10月,我和行某某、刘文俊、陈玉发四人在大定路开一门店经营罗麦保健品,每人出资5000元,有合伙协议,协议约定每月算一次账,每次帐目必须四人协商签字后生效,2006年4月底我退股,经合伙人协商,不愿退我现金,退我罗麦保健品,价值4612元,所以原告诉状所说不是事实,这4612元并不是我欠原告的货款,而是原告顶应退我的股金款。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执焦点为:欠条上载明的4612元究竟是被告的退伙股金还是被告欠原告的货款

围绕本案的争执焦点,双方向本院提交有下列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06年5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款条;2、2005年10月11日党某某入股收条;3、股东议事记录;原告提交证据1、2、3意在证明被告欠其货款未付。4、2009年10月5日李会线证明;5、2009年10月6日郭建庆证明;6、2009年10月6日张中平证明;原告提交证据4、5、6意在证明曾多次向被告索要货款。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05年10月2日原被告、刘文俊、陈玉发四人订立的合作协议;2、被告行某某所写盘货草稿;3、(2010)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4、2008年3月6日行某某给党某某出具的借条两张;5、2010年1月5日党某某所写的补充材料。6、庭审时陈玉法、刘文俊证言。被告提交上述证据意在证明欠条上载明的货款实为以货物折抵被告的退股股金。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否认证据2上原告自行某注的内容,再者,认为股东会议记录不完整,有缺页。证据4、5、6证人陈述的均不是事实,系伪证。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主张,证据3、4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5党某某自已书写的材料不是事实。对陈玉法、刘文俊证言有异议,认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不能采信。

本院根据双方辩论、质证意见,经综合审查,确认以下证据效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被告未提异议,被告认为证据2上的批注是原告自行某上的,不认可原告下面批注的内容,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本院认可证据1、2的真实性及效力,但对证据2上原告自行某注的内容不予认可;对于证据3被告提出有缺页,但没有证据证明缺页内容必然存在,本院不认可其主张,对证据3的效力予以确认。证据4、5、6证明原告向被告索要货款的事实,该3个证人均出庭作证证明其主张,本院认可其证据效力。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双方无异议,本院确认证据1、3、4的真实性及效力,但证据2仅是原告书写的盘货草稿,不能证明双方诉争的事实,也不能证明被告主张。证据5是被告自行某写的,没有其它证据支持,本院不予确认其效力。对陈玉法、刘文俊证言本院经审查认为两个证人均参与了四人开的股东会议,并对被告退伙一事进行某商,证言有一定的客观真实性,但对于原被告是否结算,如何结算该两个证人并不知情,不能证明被告主张。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刘文俊、陈玉法四人于2005年10月2日订立合作协议,共同出资经营罗麦孟州专卖店,四人每人出资5000元,具体帐目由原告行某某保管,每个出资人将股金5000元交给行某某后,由行某某向出资人出具收条。在2006年3月2日四人股东会议上,被告党某某想退出股份,经合伙人开会协商,并在股东会议上记录,同意党某某退股,但不应退现金,而应退货物。庭审时被告称,因合伙人均不同意退现金,所以经原告行某某手退还被告货物4612元折抵应退股金,另分我固定资产价值187元,从2005年11月-2006年4月参与经营期间共每人亏损135.9元,两项共计322.9元,原告应再给我货物4677.1元,所退货物价值4621元,因我们没有正式结帐,他还欠我65.1元,原告所诉不是我欠的货款,而是他退我的股金。原告称党某某退股时开会大家商量退他货物,但他不同意,我只好将帐算清后退他现金,从2005年11月-2006年3月他参与经营期间每人亏损105.9元,固定资产折抵187元,搬家费用每人应扣87.5元,看店工资应扣210.62元,共计591.02元,应再付被告4408.98元,因他拿我一摩托罗拉手机,折抵后,我又付他4300元,当时已和他结清,并收回了股金条。2006年5月12日他给我打的欠条是又从我处拿货的货款,和股金没有关系。庭审时被告还提交了(2010)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实2006年10月原告向被告借5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2006年5月12日给原告行某某出具的欠款条上载明从原告处领取罗麦产品货值肆仟陆佰壹拾贰元整。该条并未注明是被告和原告结算合伙账目的结算条,负有举证责任的被告主张该条是与原告结算合伙关系的结算条,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能证明自已的主张,被告主张的结算方法原告不认可,也不能与其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上的数目4612元吻合,以证实确实为以货物顶股金,该条载明的日期在被告退伙之后,且被告入股的股金条在原告处持有,故被告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庭审中所述的原告2006年10月在被告处借5000元的事实确实存在,但该事实与本案的欠条并不矛盾,故被告所述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所欠货款,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原告货款4612元整。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某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某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某由被告随标的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梁慧娟

审判员张菊玲

审判员高中祥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韩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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