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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诉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丘县人民法院

原告董某某,男,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正,河南恪信(略)事务所(略)。

被告李某某,又名李X,男,住(略)。

原告董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乔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某诉称,1998年5月15日,被告因做生意从原告处借款x元,并约定月息1分,被告李某某于2000年8月还款x元,于2010年8月还款4000元,下余欠款及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无故推脱,拒不偿还。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息共计x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某辩称,本人系原告以前的妹夫,虽然出具的借条是借款x元,原告实际只出借了x元。利息是原告后来自己加上的。已还款x元,原告拉有被告的小麦及打浆机价值1200元,下余欠款4800元应有前妻李某玲归还。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经审理查明,1998年5月15日,被告李某某因做生意从原告董某某处借款x元,并约定月息1分,被告李某某于2000年8月还款x元,于2010年8月还款4000元,下余欠款及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引起诉讼。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向原告董某某借款x元及约定利率月息一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到被告第一次还款时,被告欠原告本息共计x元,扣除被告还款x元,2000年9月1日起被告欠原告本金x元,到被告第三次还款即2010年8月被告欠原告本息共计x元,原告仅向被告主张本息x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辩称利率系原告自己添加,原告拉了被告的东西应折抵,欠款应有其前妻偿还等辩解因其未提供任何证据,且原告不予认可,对其辩解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新成应向原告董某某偿还欠款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董某某偿还欠款x元。

二、到期如未能履行或未全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5元,减半收取162.5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乔舟

二0一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程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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