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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上街信用社与金某某、郑州碧海经贸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上街信用社,住所地郑州市X街区X路X号。

代表人陈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白某某,该社职员。

被告金某某,男,49岁。

被告郑州碧海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魏某某。

原告郑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上街信用社与被告金某某、被告郑州碧海经贸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上街信用社诉称,原告与被告金某某于2007年9月13日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一份,借款本金40万元,期限为2007年9月13日至2008年9月12日,利率为9.975‰,借款用途为购货,由郑州碧海经贸有限公司提供连带保证。我单位于2007年9月13日将足额款项付给被告金某某。合同到期后,经我社多次催要,被搞仅将利息还至2007年12月31日,本金某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x.20元,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的起诉应当有明确的被告,而原告提供的被告住所地不能查找到被告的下落,应视为无明确的被告,故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郑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上街信用社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尹天剑

审判员周锐锋

审判员彭勃

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时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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