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上街信用社,住所地郑州市X街区X路X号。
代表人陈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白某某,该社职员。
被告金某某,男,49岁。
被告郑州碧海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魏某某。
原告郑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上街信用社与被告金某某、被告郑州碧海经贸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上街信用社诉称,原告与被告金某某于2007年9月13日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一份,借款本金40万元,期限为2007年9月13日至2008年9月12日,利率为9.975‰,借款用途为购货,由郑州碧海经贸有限公司提供连带保证。我单位于2007年9月13日将足额款项付给被告金某某。合同到期后,经我社多次催要,被搞仅将利息还至2007年12月31日,本金某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x.20元,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的起诉应当有明确的被告,而原告提供的被告住所地不能查找到被告的下落,应视为无明确的被告,故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郑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上街信用社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尹天剑
审判员周锐锋
审判员彭勃
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时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