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某。
被告杨某。
原告韩某与被告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8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诉称,2009年4月22日上午被告以购房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被告当场出具借条。同日下午被告又以该房需要装修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上述借款共计25万元,被告至今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5万元。
被告杨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二份,一份借条主要内容为:今借到韩某现金人民币壹拾伍元整。另一份借条主要内容为:今借到韩某现金人民币壹拾万整。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两笔借款。
以上事实,有借条两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并经庭审审核,可予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持有的由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的陈述,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借款金额250,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韩某借款人民币2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50元,由被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侯利兵
审判员盛丽娟
代理审判员张秉娴
书记员武恩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