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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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又名刘X),男,X年X月X日出生。

伊川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2月23日晚,被告人刘某某与张某甲(另案处理)、张飞、张会乐、刘某亮、张龙朝(均已判处刑罚)等人,到伊川县X乡“方圆”超市退酒。被告人刘某某与张某甲先进入店内,因退酒与店主李XX及其妻耿XX发生争执,刘某某、张某甲等人对李XX夫妇实施殴打。其中,张会乐拿起店内菜刀朝李XX头部砍,刘某亮拿起店内暖壶、张龙朝用烧水壶朝李XX头部及背部打,张飞用拳击打李XX背部,致李XX开放性颅脑损伤;耿XX头发被揪掉,头皮皮下血肿,身上多发软组织损伤。经法医鉴定,李XX伤情属重伤。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已赔偿被害人7000元。被告人刘某某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要求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定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23日晚,被告人刘某某与张某甲(另案处理)、张飞、张会乐、刘某亮、张龙朝(均已判处刑罚)等人,到伊川县X乡“方圆”超市退酒。被告人刘某某与张某甲先进入店内,因退酒与店主李XX及其妻耿XX发生争执,刘某某、张某甲等人对李XX夫妇实施殴打。其中,张会乐拿起店内菜刀朝李XX头部砍,刘某亮拿起店内暖壶、张龙朝用烧水壶朝李XX头部及背部打,张飞用拳击打李XX背部,致李XX开放性颅脑损伤;耿XX头发被揪掉,头皮皮下血肿,身上多发软组织损伤。经法医鉴定,李XX伤情属重伤。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已赔偿被害人7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刘某某供述。其供述称其与张某甲、桃利先进入超市找男老板退酒,后女老板出来骂,张某甲、张某乙(又名张X)与女老板对骂,张某甲、张某乙等人对男老板实施殴打。辩称其没有参与殴打,他人殴打时其在超市门口站着。在庭审中已当庭供述其第三个打受害人。

2、同案人张飞供述。其供述称“我和我村的张会乐骑着会乐的摩托车到王庄的卫涛家,到卫涛家以后,当时已经有七、八个人了,具体都有江左王庄村的刘某杰,亮亮,还有江左赵庄村的桃利,别的我都不认识……我们在一块喝了五瓶白酒后没酒了,刘某某和桃利又出去买了一箱白酒……大伙都说这酒比别处贵20元,这都起来不再喝酒,准备把酒退了……我们10个人骑了五辆摩托车来到方圆超市门口,刘某某、桃利、卫涛三个人一块到超市说退酒,我们六七个人在外面没往里去,三个人进去不长时间,听见几个人在里面吵,紧接着是打斗的声音,这外面的人就赶紧往里去,我进去看时是刘某某、卫涛两个人正在和超市男老板打斗,这我们几个人也上去开始连女老板一块开始打,我是打男的,我用手朝男的背上打了几拳,突然我感觉我的右手腕处疼,我一看,我的右手腕处流血,有一个二公分左右的口子,这我赶紧捂着伤口从商店里出来喊刘某某说我腕破了,这他们几个人也从商店里出来,其中刘某某、卫涛、还有张会乐把我送到吕店乡卫生院,其余的人骑着车往东回江左王庄了…进去以后张会乐从商店里拿了一把刀,我腕部的伤就是会乐误伤的,其余的人没有拿刀…当时其他人都是在那拳打脚踢的,但张会乐是用刀砍的…”

3、同案人刘某亮供述。其供述称:“…我和同村的李伟涛、张龙朝、刘某川、刘某辉、张明明、张某甲,还有沟张村的张会乐、张某乙、马河湾的一个男的,具体叫啥我不知道,菜园村的“利凯”,他们都是这样叫的,其中有一个女的,是张某甲的妹子,叫XX,XX是江左赵庄村的,我们一起在张某甲家喝酒,我们刚开始喝了一箱“杜康”酒后,大家都说没尽兴,所以让刘某川和张某甲他妹子XX骑摩托车又去买了一箱和我们刚才喝的一模一样的“杜康”酒…他们都嫌酒贵,准备把酒退了就这样我们一群人都不再喝了,这时我才知道是在符村的那个超市里买的,刘某川和桃利先骑着摩托车去退酒,我们随后也跟着去了,到超市门口后,刘某川和桃利先进去,让超市老板退酒…我进去时看见超市老板想退酒,但是他妻子出来了,把酒箱子摔了…超市老板从凳子上站起来,这时是张某甲在他面前,他们俩就抱成一对,就这样双方开始打起来…我就顺手用桌子上拿了一个暖壶,对着超市老板的头砸,砸完后在后边的人挤上来打…我看见张会乐的手里拿着一把菜刀,对着老板的头就砍,这种混乱的场面持续大约有一二分钟吧,我们看老板被我们打伤了,然后我们就跑出去骑着摩托车走了,我和刘某川、张某甲一块回家的…我们去时没有带任何东西,菜刀可能是超市里边的…当时场面太乱了,是去的人都围上去动手了”

4、同案人张龙朝供述。其供述称“…我村的张卫涛喊我,让我到他家喝酒,我就去了,我到时我村的张明明、李卫涛、刘某某、刘某辉、张XX,还有一个我不认识,后来又去了吕店沟张的张会乐,张小辉,还有一个不知叫啥,后来去了一个我不认识,还有吕店菜园的利克(不知姓啥),还有刘某亮(王庄村的),还有一个是吕店马河湾的,我不认识,三个人一块也去了,还有我村的刘某杰,一共16个人在那喝酒,我们一共喝了十几瓶白酒…刘某某和张XX二人一块到吕店又买了一箱…比别处贵,这就不再喝了,说是把酒退了,张卫涛、刘某某、张XX三个人骑一辆摩托车前面先去,其余的骑着摩托车在后面…我到时张卫涛、川川、桃利三个人已经在超市里说退酒的事,我们剩余的人都在超市的窗户外面站着后来说成退酒,刘某杰和张小辉出来骑着摩托车回去拉酒了…商店的老板从凳子上站了起来,看着要打架的样子,外面的人都推门进去了,不知谁拿了一个酒瓶朝老板头上摔了一下,接下来人就全上打开了,我顺手拿了一个烧水壶朝老板头上砸了两下,这时都围着老板和老板媳妇打,我就退出来了,人也都陆续出来了,出来后,老板也追出来,搬了一个煤火,砸在刘某辉摩托车的油箱,我们都骑着车走了…当时场面比较乱,我没看清楚…”

5、同案人张会乐供述。其供述称:“…我是最后一个进去的,我进去后那个老板就被打倒在地,我进去后那老板朝我蹬了一脚,把我蹬倒在地上,我正好倒在一个茶几旁,茶几上放着一把菜刀,我就顺手拿起了菜刀,刀刃有二十公分长,刀身有六七公分宽,带着把。我刚拿起刀,张飞去打那个男老板,我掂着刀,人围得多,张飞一抬手就碰到刀上了。我砍了男老板头部一下,应该是头顶我一看流血了,起来就跑到商店外,坐到张晓辉骑的摩托车上就跑了,刀在没出门我就不知道扔哪了…”

6、被害人李XX陈述。称“…大概在夜里22点20分左右,早前来买酒的一男一女再次来到我家,并说酒老贵,身后跟着4个人左右…我一看他们喝的并不少…你们把剩余的几瓶酒给我拿来,我收你们的酒钱如数退还给你们…刚才那个在骂的人…拨开人群一脚将我爱人踹倒在地,在我急忙扶我爱人起来的同时,有十四五个人对我进行拳打脚踢人身攻击,当时我一个人根本没有还手之力…僵持有5分钟之久,在我爬起来再次去扶我爱人的时候就有感觉水从头上流下…这时我才发现是鲜血,当时我还不知道是被什么弄伤,也不知道疼,事后在卫生院,外科医生说是被锐器所伤,我才想到自家的菜刀,到后来他们看见自己同伙拿刀伤了人,便迅速撤离了现场,一哄而散…他们进的时候我没注意他们拿什么东西,但后来他们都跑后,我才注意到我超市里东边的我做饭的地方我用的切菜刀不见了…我只有印象他们刚打我时有人拿了一个我柜台上的空酒瓶砸在我肩膀上…”

7、被害人耿XX陈述。称“昨天晚上22:30分左右,有七八个人到我家商店,其中有一个女的,这个女的和其中一个男的说,晚上在商店买了一箱杜康酒,这箱杜康酒价钱太贵,说我家商店骗他们了…高个子的男的说我说话难听了,就用拳头朝我头上打过来,我丈夫李XX看到有人打我就过来挡住我,他们一起来的七八个人都一起打我丈夫,其中一个矮个子打我,同时又来两三个人到商店里一起打我丈夫…这些人用我家商店里的东西砸打…有5分钟左右时间…高个子男的和一个女的我记得最清楚…男的身高1.75米左右,头发不太长,长型脸,女的身高有1.60米左右,个子不高,偏瘦,长头发在身后扎着,上穿浅绿色上衣…我没有打到对方…”

8、证人姚XX(李XX母亲)证言。称:“……有个高个小孩子说我儿子媳妇说话不好听,就动手打我儿子媳妇,同时又进来五、六个人,他们都打我儿子和儿子媳妇,我穿衣服起来时,这些人都已经打完开始跑了…最少也有十个人吧…女的个子不高,长发在身后扎着,穿浅绿色棉衣,男的个子不高,1.68米左右,中间分发不长,脸有点胖,尖下巴,外套浅白色外套…昨晚上在商店放的一把菜刀找不着了…”

9、鉴定结论——李XX伤情鉴定书。经鉴定认为李XX伤情符合两部两高《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四十条之规定,其伤情属重伤。

10、户籍证明及有无违法情况说明。证明:刘某某已达到刑事责任能力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无前科。

11、刑事判决书。

证明:同案人刘某亮、张龙朝因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0月17日均被伊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张会乐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30日被伊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张飞因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30日被伊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12、辨认笔录。证明:2010年4月29日,耿XX在吕店派出所从12张男性照片中辨认出X号即为刘某某;并指出刘某某与张某甲、XX先进入店内要求退酒,刘某某个子不高,张某甲先动手打其丈夫李XX,刘某某也跟着动手打其丈夫,咋打、手里是否拿有东西记不清了。

13、抓获经过。证明:2010年8月17日10时10分许,广东省东莞市公安局横沥分局田坑派出所到横沥镇裕宁工业区珀韵厂将刘某某抓获。

14、赔偿协议书(复印件),证明刘某某之父刘某朝于2010年12月9日提供。证明:2008年12月9日,经双方调解,刘某某一次性赔偿李x元,李XX不再要求追究刘某何责任。

以上证据已经法庭质证、认证,被告人刘某某对以上证据无异议,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已当庭自愿认罪,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综合全案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亚东

审判员张学艺

审判员李万军

二O一一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珊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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