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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某诉张某甲等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石慧萍,河南法桥(略)事务所(略)。

被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牛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于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牛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石慧萍,被告张某甲,被告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张某甲同住一个村,关系甚好,常年和他在一起干活,五年中间我基本上是被告张某甲包活的领工头。2010年4月4日6时左右,在给被告牛某某家建房时,准备支壳子上平房面,我和张华良在墙上用绳捞壳子,其他工友胡义然和郭朋伟在下面,在捞壳子期间,绳子从槽钢上突然滑落将我从3.8米高的墙上闪下坠落在墙外边,重重摔在地上,当时我就疼痛难忍,昏迷过去不能动弹。当即被主家牛某某用三轮车送往龙门镇医院,拍片后又被送往伊川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腰L3椎体骨折,住院15天后,由于某钱被迫出院。在本村卫生院继续输液治疗,截止目前我腰部的伤还未愈合。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565.84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5700元、生活补助费3800元、伤残补助费x元。

被告张某甲口头辩称:这起事故不是我一个人的责任,双方都有责任。我和原告私下调解,等他五个月不给我答复。

被告牛某某辩称:我与原告于某某没有任何业务及雇佣关系。2010年3月份我家建房时和施工方(乙方)张某甲签订了建房协议,第一条就注明了在施工期间若出现事故(人身伤亡)都有乙方负责,权利义务合同上均已写明。至于某施工中乙方怎样雇佣人,那自然是乙方自己的事。2010年11月份,乙方张某甲将活干完,我支付了全部费用。款项付清后,乙方提出原告于某某在施工中的医疗费、误工费问题,我们双方协商后,我又多支付了1000元,算我补偿给受伤者的医疗费用,其余均由乙方张某甲负责。原告说没钱被迫出院、伤没愈合、疼痛难忍、站立行走不能自便,这很不现实。据我了解,除我给的800元治疗费外,其余费用,他的雇主张某甲愿全部承担,不可能是没钱治病才出院。如果真的像他说的那样,2010年6月X号,原告于某某就不可能出现在我们寺沟村宋治涛家建房处理地基(由宋治涛和干活人做证),这可以说明治疗两个月后就恢复了劳动能力。本来建房出现事故是双方不幸的事,自己称是领工头,违章作业没加强防护,这难道说自己没一点责任,更不能虚伪的将事实扩大。答辩人认为,按照甲、乙双方施工前所签的协议,我本不应该负责,但面对在我家出的事故,应人性化对待。我已对原告进行了经济补偿。该协议也实际履行了。综上所述,请法院驳回原告于某某对我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0日,被告牛某某将房屋工程发包给无资质条件的被告张某甲施工。其二人签订有建房协议。之后,被告张某甲雇佣原告于某某等二十余名民工参与施工,被告张某甲安排原告于某某负责工地施工。2010年4月4日6时许,原告于某某站在3.8米高的墙体上用手捞绳系的槽钢(壳子)时,不料捆绑槽钢的绳子滑脱致原告于某某身体失去平衡,坠落在墙体下受伤。

原告于某某经伊川县第二人民医院诊断:L3椎体压缩性骨折。住院治疗16天,一人护理,花去医疗费3566.49元(含村级医院823元),其中:被告张某甲预付3000元。2010年10月14日,于某某经洛阳伊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5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于某某与被告张某甲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原告于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张某甲作为其雇主,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牛某某将其所建的房屋发包给无资质资格的张某甲承建,对事故的发生亦有过错,其应当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于某某在施工中操作不慎亦有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张某甲、牛某某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鉴定费凭医院及鉴定机构出具的票据予以认定。参照本省上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建筑业标准,每天54.74元,自2010年4月4日至2010年10月13日)190天计x.60元;护理费(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每天47.21元)16天计755.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20元,16天计320元;营养费,每天10元,16天计160元;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年计算20年的20%,计x.80元。上述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共计x.25元,由被告张某甲负担50%,计x.13元;被告牛某某负担30%,计x.07元;其余20%,计6986.05元,由原告于某某自负。为减轻当事人的给付之累,被告张某甲已支付给原告的3000元应从其应承担的赔偿款项中扣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甲赔偿原告于某某x.13元,扣减已付的3000元,再支付给原告于某某x.13元。

二、被告牛某某赔偿原告于某某x.07元。

上述应付款项,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受理费500元,原告负担100元,被告张某甲负担250元,被告牛某某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某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平均

人民陪审员李银汉

人民陪审员魏少锋

二零一一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姜晨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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