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何某某(立)诉张某某(尊)遗赠扶养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何某某(立),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西贤,伊川县X镇法律服务所(略)。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某(尊),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何某某(立)与被告张某某(尊)遗赠扶养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西贤、被告张某某(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7年元月13日,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签订遗赠扶养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扶养人张万尊到被扶养人家以后,对被扶养人有衣、食、住、行、病、葬的责任及义务”、“扶养人对被扶养人的生活标准应高于当地群众的平均生活水平”、“被扶养人百年之后,一切财产归扶养人张万尊所有”、“如一方违约、一切经济损失由违约方负责”。协议签订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履行相应义务。13年来,扶养人没有尽一点扶养义务,原告没有花被告一分钱,没穿被告一件衣,更没有吃被告一粒粮。特别是在2010年5月8日原告患高血压、冠心病入住伊川县X镇卫生院治疗9天,花去医疗费一千余元。在原告生命危急需要照顾之时,被告却不管不问,致使原告对被告心灰意冷,不存在任何某想。为此,特诉请伊川县人民法院,望秉公而断,根据《民法通则》第106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6条之规定,依法判令原、被告解除遗赠扶养协议,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某(尊)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说的没吃我一粒粮我承认,说没穿过一件衣我不承认,说没送过东西我也不承认。我送衣服他不穿,送东西他返还给我。我在外打工没尽到赡养义务我承认,因我在外打工假期太短。至于原告有病我不知道,因为住的太远看不到,住到一块就不存在这些问题了。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扶养协议书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及被告有扶养原告的义务。2、公证书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协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3、五保证。用于证明原告没人扶养,故享受五保待遇的事实。4、诊断证明。5、出院证。6、住院医疗费票据。7、病历。用于证明原告2010年5月8日在伊川县X镇卫生院的费用、病情、住院时间及住院期间被告没去照看原告之事实。8、情况说明一份。用于证明2010年5月19日原、被告在城关法律服务所调解情况。9、调查询问笔录两份。用于证明原告街坊邻居没人知道原告与被告关系及原告生病是邻居送医院并照看之事实。10、照片7张。用于证明原告现居住环境及现状。

被告张某某(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6、7、9、10均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某某(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8提出异议,认为证据3所证明的内容自己不知道;证据8内容属实,但名字不是本人所签。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3、8均具备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对其证明效力应予以确认。

被告张某某(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及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被扶养人何某某(立)因一生未婚,膝下无儿无女,为了老有所养,经人说合于1997年元月13日与扶养人张某某(尊)达成扶养协议一份,协议约定:1、扶养人张某某(尊)到被扶养人家以后,对被扶养人有衣、食、住、行、病、葬的责任及义务。2、扶养人对被扶养人的生活标准应高于当地群众的平均生活水平。3、扶养人不能歧视、虐待被扶养人。4、被扶养人百年之后,一切财产归扶养人张某某(尊)所有。5、本协议从公证之日起生效,如一方违约,一切经济损失由违约方负责。6、如解除协议,须经双方同意,到公证处备案。双方并于同日到伊川县公证处对上述协议内容进行了公证。

协议签订后,被告没有与原告一起生活,同时对原告的日常生活也没有尽扶养义务。2010年5月9日至同年5月17日,原告因病在伊川县X镇卫生院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未支付原告医疗费,亦未对原告进行护理。

还查明:被告系南召县X乡X村民,1991年与伊川县X村民王姣结婚,婚后一直在伊川县X镇X村其岳父家居住,并于2004年左右在其岳父家隔壁建房居住至今。被告所建房屋与原告家仅有一公里左右,原告对被告将房屋建在其岳父家表示不满,并口头提出与被告解除扶养关系,后被告仍未与原告一起生活,也仍未对原告的衣、食、住、行、病进行照看。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签订了遗赠扶养协议并进行了公证,但协议签订至今被告未按照协议约定妥善安排被扶养人的衣、食、住、行、病。现原告提出解除与被告之间的遗赠扶养协议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为维护法律之尊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何某某(立)与被告张某某(尊)之间的遗赠扶养协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某某(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秀荣

代审判员王磊

人民陪审员李银汉

二零一一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程巧利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