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仝某某诉姬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仝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何顺安,河南法桥(略)事务所(略)。

被告姬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姬某某、孙某某委托代理人苗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X路银城商务港。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杨鸿超,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仝某某与被告姬某某、孙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仝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顺安,被告姬某某、孙某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苗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杨鸿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3月28日17时55分,被告姬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魏梁路由北向南行驶在后。轿车右前角与原告三轮车左后轮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被送往县中医院救治,在治疗期间,被告只支付3000元钱后,不再配合治疗。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7725.5元、误工费7100元、护理费4787元、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720元、复查费500元、鉴定费600元、伤残费961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7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车损费4660元(含车内各类物资损失)。

被告姬某某辩称:1、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先行赔偿;2、不足部分由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应依法承担。

被告孙某某辩称:1、答辩人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依法不应承担任何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答辩人和其他被告依法承担。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口头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x元在国家医保范围内赔偿,其他的赔偿在质证后明确。财产损失没有物价部门的评估意见,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不属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8日17时55分,仝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伊川县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40km+880m路段时左转弯在前,姬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此路由北向南行驶在后,轿车右前角与三轮车左后轮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仝某某及三轮车乘员史碾云、仝某全三人受伤。伊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察认定,姬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仝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史碾云、仝某全二人不负此事故责任。

原告仝某某经伊川县中医院诊断:1、右侧耻骨上支无移位骨折;2、第四腰椎右侧横突骨折;3、头皮血肿等伤。住院治疗50天,二人护理,花去医疗费6730.50元,支付交通费720元,其中姬某某支付3410元。2010年6月14日,仝某某经洛阳光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600元。原告另举出本村诊所出具的处方两张,计995元。

还查明:豫x号轿车属被告孙某某所有,其于2009年3月30日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为该轿车投入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一年。事发当日,被告孙某某将该轿车出借给被告姬某某驾驶。

另查明:2004年5月,原告仝某某与史××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却非法同居生活,其二人生育一男孩,取名仝××,现4岁。

本院认为:被告姬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中遇情况观察不周、采取措施不力,与原告仝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被告姬某某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仝某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驾驶的三轮机动车未登记挂牌却在道路上行驶,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一定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姬某某的赔偿责任。被告孙某某将其所有的轿车出借给具有驾驶资格的姬某某驾驶没有过错,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作为豫x号轿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其应在该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向原告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姬某某与原告仝某某按责任大小分担。原告仝某某的医疗费、交通费凭有关单位出具的票据予以认定。参照本省上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2010年3月28日至2010年6月13日,农、林、牧、渔业每天37.34元)77天计2875.18元;护理费(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每天47.21元,二人护理)50天计4721元;原告仝某某73周岁,其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年,再计算7年的10%,计3364.8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仝××)4岁,按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3388.47元/年,再计算14年的10%的二分之一,计2371.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县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20元)50天计1000元;营养费每天10元,50天计500元。原告仝某某遭受精神损害,其主张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75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8230.5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上述确认的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96元。原告的鉴定费600元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故由原告自负30%计180元,被告姬某某负担70%计420元。2010年12月28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在村级卫生所的医疗费及车内物资损失与被告遭受的车辆损失已达成协议,本院另作调解书予以确认。按协议约定,被告姬某某预付给原告的款项与其应负担的相抵后,多余部分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从应赔偿原告的款项中直接支付给被告姬某某。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仝某某x.46元,其中:支付给原告仝某某x.46元,支付给被告姬某某2990元。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付清(汇款转入:伊川县人民法院案件款管理专用章;开户行:农村商业银行豫港路支行;账号:x)。

二、驳回原告仝某某对被告孙某某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仝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平均

人民陪审员李学钦

人民陪审员魏少锋

二零一一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程巧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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