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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诉内黄某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处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1953年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

被告内黄某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

委托代理人来某某,内黄某国土资源局干部。

原告张某甲不服被告内黄某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处罚一案,原告张某甲于2010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10月9日向被告内黄某国土资源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被告内黄某国土资源局委托代理人张某丙,来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内黄某国土资源局于2010年6月22日作出内国土资监罚决字(2010)第X号《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查实:内黄某二安乡X村民张某甲,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未办理合法用地手续,于2010年5月22日在二安乡政府西80米处路北侧占用建设用地78平方米(东西12米,南北6.5米),由本人投资建房4间做门市使用,在建设用地区以内,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及《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处罚:1、没收张某甲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2、每平方米处3元罚款,合款234元。

原告张某甲诉称,被告内黄某国土资源局对我进行处罚的土地是1973年经大队分给我的宅基地,并不是农用地,该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被告内黄某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内国土资监罚决字(2010)第X号《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张某甲提供的证据:1、1998年11月5日二安乡政府收据;2、2010年9月14日武运刚的证明材料;3、2010年9月10日张振杰、张自忠、张振才的证明材料。

被告内黄某国土资源局辩称,原告张某甲于2010年5月22日在内黄某二安乡政府西80米处路北侧占用建设用地78平方米建房做门市使用,原告张某甲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未办理合法用地手续,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我单位作出了内国土资监罚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内黄某国土资源局提供的证据:1、2010年6月8日张某甲的询问笔录;2、现场照片;3、2010年5月25日现场勘测笔录;4、土地性质测绘图;5、2010年5月23日违法案件立案呈批表;6、2010年6月8日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及送达回证;7、案件调查终结报告;8、案件讨论笔录;9、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及送达回证;10、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11、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张某甲的土地位于二安乡人民政府西80米路北侧,占地面积东西12米,南北6.5米,合计78平方米,原告张某甲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未办理合法用地手续于2010年5月22日进行建房做门市使用,2010年6月8日被告内黄某国土资源局向原告张某甲下达了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2010年6月10日被告内黄某国土资源局向原告张某甲下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及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2010年6月22日被告内黄某国土资源局向原告张某甲作出了内国土资监罚决字(2010)第X号《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1、没收张某甲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2、每平方米处3元罚款,合款234元。原告张某甲不服要求撤销被告内黄某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原告张某甲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未办理合法的用地手续进行建筑,被告内黄某国土资源局对原告张某甲作出的内国土资监罚决字(2010)第X号《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内黄某国土资源局2010年6月22日作出的内国土资监罚决字(2010)第X号《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青旭

审判员张红茹

审判员杜振明

二○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利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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