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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某某等五原告与新乡市宏泉运业公司获嘉分公司等七被告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原告耿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徐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徐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徐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薛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勇,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系原告耿某某、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薛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

被告新乡市宏泉运业公司获嘉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李新安职务经理

住所地新乡市风泉区X路X号。

被告郜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郜某戊,男,X年X月X日生。

郜某丁、郜某戊共同委托代理人郜某己,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范希魁,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滑县X路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段延根职务局长

住所地道口镇X路X胡同。

委托代理人范希魁,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滑县城市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张百军职务局长

住所地滑县X路东。

委托代理人范希魁,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滑县交通局

法定代表人万振铭职务局长

住所地滑县X镇X路北段。

委托代理人李思明,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耿某某、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薛某某诉被告新乡市宏泉运业公司获嘉分公司、被告郜某丁、被告郜某戊、被告王某某、被告滑县X路管理局、被告滑县城市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08年11月23日作出一审判决。一审被告郜某丁对判决不服,在法定的上诉期内提起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并于2009年7月28日将案件发回我院重审。我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耿某某等人申请追加滑县交通局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本院审查后依法准许了原告的申请,并于2009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某某、徐某孟、薛某某及徐某甲、徐某乙的法定代表人耿某某,被告郜某丁、郜某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郜某己,被告王某某、被告滑县X路管理局、被告滑县城市管理局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范希魁,被告滑县交通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思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乡市宏泉运业公司获嘉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耿某某、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薛某某诉称:2008年7月份,被告王某某在滑县农业局对面建房。7月16日,被告新乡市宏泉运业公司获嘉分公司的豫x号货车为王某某拉石子,司机是被告郜某丁、郜某戊。由于进工地的路面积水泥泞,装满石子的载货车无法直接开进工地,王某某就让司机将石子卸了一部分在路面上,占用了禹大公路滑县农业局门前路X路面快车道的一半,未设警示标志,未及时清运。当晚23时50分左右,受害人徐某川驾驶豫x号两轮摩托车沿禹大公路自南向北行驶,不幸与上述石子堆发生接触,当场死亡。事故路段属于滑县城区,被告滑县城市管理局未及时制止占道堆放石子,也未责成有关人员及时清运。被告滑县X路局、滑县交通局未保证管辖的道路畅通,适于通行,对事故的发生也均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由于各被告的责任,导致原告的亲人徐某川不幸死亡,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扶养费等x元,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

被告新乡市宏泉运业公司获嘉分公司庭前向本院提交的答辩意见称:答辩人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设立的公司承担。涉案车辆豫x号货车所有权、运营权及支配权均不属答辩人,答辩人已与另一被告郜某丁(车主)签订了车辆挂靠协议,双方明确约定答辩人提供审车等服务并按月收取服务费,并约定挂靠期间车辆出现交通事故答辩人均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答辩人不应当作为本案被告,应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郜某丁、郜某戊辩称:徐某川的事故发生是单方的事故,二被告不应承担事故责任。二被告卸货不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与事故的发生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原告起诉答辩人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答辩人不是适格的被告。答辩人郜某丁是豫x号货车司机,与王某某是买卖合同的关系,答辩人已将石子交付完成后就是风险的转移,即便有过错责任,也不应由答辩人承担责任,应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

被告王某某辩称:1、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涉案公路上的石子并非我指使或授意郜某丁、郜某戊二人在公路上所卸,而是郜某丁、郜某戊见去工地的道路泥泞,擅自卸在公路上的,我对此既不知情,也不存在任何过错。2、我与郜某丁、郜某戊二者之间是典型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据《合同法》第133条及《民法通则》第72条之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卖方郜某丁、郜某戊擅自将石子卸在距建房工地尚有一华里之外的公路上,并没有向我交付石子,我至今也未向卖方支付石子款。我尚不是涉案石子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原告要求我赔偿于法无据。3、本案是一起因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事故认定书认定受害人徐某川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车方郜某丁、郜某戊二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的损失依法应由其自身和郜某丁、郜某戊二人承担。4、本案依法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而不应适用公平责任原则,本案存在直接侵权人,损失应由侵权人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5、我对受害人徐某川的死亡深表同情,并超自已义务范围为原告方申请财产保全提供担保,而原告方却无理阻挠我建房,给我造成了不应有的物质与经济损失,对此我将保留诉权,适时主张自己的权利。

被告滑县X路管理局辩称:受害人徐某川发生事故的禹大公路属于X023线,属县X路即县道,我局不享有管养权,故要求驳回原告对我局的起诉。

被告滑县城市管理局辩称:受害人徐某川发生事故死亡的地点是禹大公路滑县农业局门前路段东侧,该地段不属于我局的管辖区域,应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局的起诉。

被告滑县交通局辩称:事发路段属于省道S101线,依照规定应由滑县X路局负责管理,交通局不负有清除道路上障碍物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6日23时许,在禹大公路滑县农业局门前路段(路X路面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酒后未戴安全头盔的受害人徐某川驾驶豫x号两轮摩托车载着徐某亮沿禹大公路自南向北行驶时,未保持安全车速,撞到由被告郜某丁、郜某戊从豫x号货车(由郜某丁驾驶)上所卸下的石子堆上,徐某川当场死亡,乘车人徐某亮受伤,车辆损坏。经滑县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受害人徐某川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郜某丁、郜某戊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豫x号货车行车证显示车主是新乡市宏泉运业公司获嘉分公司,实际车主是郜某丁,双方系挂靠关系,郜某丁每月为挂靠单位交纳管理费50元。2008年7月16日被告郜某丁驾驶豫x号货车与郜某戊为被告王某某拉石子,当车行至事故地点处,见去王某某盖房工地里面的路况不好,就把石子卸了一多半在公路东侧(卸石子时间为下午五六点钟),剩下一部分石子运到建房工地卸下,卸车是郜某丁操纵的拱,被告郜某戊打的车门,卸车时只有他们两个人在场,卸下的石子堆占了路面东面六七米宽。

滑县X路局负责管养滑县目前辖区内的省道,而事发路X路属于X023线,属县X路即县道,由县交通局负责管养。受害人徐某川有配偶耿某某,有子女二人,生前姊妹四人。其父徐某丙出生于1947年9月14日,其母薛某某出生于1948年7月19日,其女徐某乙出生于2000年1月17日,其子徐某甲出生于2005年4月7日。2008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3044元,在岗职工年工资为x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有原告方向法庭提供的河南省滑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滑县X乡X村委会关于受害人父母、孩子的情况证明、原告徐某丙、薛某某的医疗诊断证明、安阳市交通局证明、被告方向法庭提供的安阳市交通局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交警队对郜某丁、郜某戊的询问笔录、证人王XX、郭XX的证人证言、市X路网图集编制说明、滑县X路线简表、滑政(2005)X号文件及附件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该事故中受害人徐某川无证、酒后驾车、未安全驾驶、未保持安全车速、未戴安全头盔,过错较大;被告郜某丁、郜某戊二人未经许可,占用道路卸货,过错较小。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行为以及他们对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过错的轻重程度,结合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认定受害人徐某川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认定为60%为宜。被告郜某丁、郜某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滑县交通局对事发路段有管理、养护的职责,其对本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新乡市宏泉运业公司获嘉分公司系实际车主被告郜某丁的挂靠单位,按月收取管理费,其虽辩称双方已约定车辆发生事故,由实际车主承担责任,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其约定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仍应在收益范围内对挂靠车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被告王某某承担责任,但未提交有证据据证明郜某戊、郜某丁将石子卸在公路上是按照王某某的意思所为,因此应驳回原告对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发生地在禹大公路上(X023线),原告诉请被告滑县城管局、滑县X路局承担赔偿责任,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案发路段属滑县城管局、公路局的管辖范围,故应驳回原告对滑县城管局、公路局的诉讼请求。综上,被告郜某丁、郜某戊共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新乡市宏泉运业公司获嘉分公司应在收益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滑县交通局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

受害人徐某川死亡时32周岁,原告方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为x元(20年×4454元);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x元(x元/年÷12月×6月);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负担的部分,被告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总额,受害人徐某川有配偶,生前娣妹4人,死亡时其父61周岁,其母60周岁,其女8周岁、其子3周岁,被扶养人的生活费为x元(20年×3044元)。原告方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过高,结合案情酌定被告共赔偿x元为宜,被告郜某丁、郜某戊的过错较滑县交通局较大,应承担较多的精神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郜某丁、郜某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耿某某、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薛某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x.4元,精神抚慰金7500元,被告新乡市宏泉运业公司获嘉分公司在收益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滑县交通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耿某某、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薛某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x.8元,精神抚慰金2500元;

三、驳回原告耿某某、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00元,原告耿某某、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薛某某负担2200元,被告郜某丁、郜某戊负担1650元,被告滑县交通局负担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子宽

审判员:王某法

审判员:聂世辉

二〇〇九年十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蒋跃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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