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蔡某物华综合商场。
法定代表人李某丙,该商场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丁,新蔡某政府法制办干部。
上诉人李某甲因房产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新蔡某人民法院(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乙与被上诉人新蔡某物华综合商场(以下简称物华商场)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物华商场在新蔡某古吕镇X街X路中段东侧原有门面房17间。2001年7月16日,新蔡某人民政府通知物华商场,将该17间门面房列入拆迁范围。在拆迁过程中,经物华商场协调,保留了北侧的两间门面。该两间门面房在拆迁中受到了不同程度的毁损。2002年李某甲搬入此房,并对房屋进行修缮,后来予以出租。2009年3月25日,新蔡某人民政府给物华商场补发了该房屋的房产证,该房产证注明是3间门面,物华商场请求的标的物是北侧的2间门面房。为此,物华商场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李某甲停止侵权退还抢占的房屋,并赔偿经济损失x元。李某甲的妻子卢铁兰原系物华商场的职工。以上事实有物华商场及李某甲的陈述及新蔡某第x号房权证、拆迁通知书、原驻马店地区第x号房产所有权证存根、12张照片为证。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讼争的两间房屋经新蔡某人民政府审查,已对物华商场补发了房屋所有权证书,物华商场据此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该房屋的权利。李某甲长期占有该房屋,已侵犯了物华商场的所有权,故物华商场请求李某甲返还房屋,理由正当,予以支持。物华商场自认讼争房屋在拆迁中已有不同程度的毁损,当时房屋的状况是否具备使用条件,物华商场没有证据证明,物华商场未及时主张权利,对其损失的扩大物华商场亦有过错,故物华商场要求李某甲赔偿经济损失,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李某甲辩称讼争房屋的房产证是不合法的,因该项辩解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1、李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新蔡某物华综合商场位于新蔡某古吕镇X街X路中段东侧公—434—x号北侧的两间门面房屋。2、驳回新蔡某物华综合商场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90元,新蔡某物华综合商场负担1000元,李某甲负担290元。宣判后,上诉人李某甲以物华商场没有起诉主体资格、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被上诉人物华商场以其有房产证有起诉资格、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为由进行答辩。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物华商场与李某甲双方争议的房屋系物华商场所有,有新蔡某人民政府为物华商场颁发的房产所有权证为证。李某甲将物华商场未拆除的房屋维修后自己使用后出租他人并进行收益,系对物华商场房产所有权的侵害。现物华商场主张其房产权利,李某甲应停止侵害,将该房产退还给物华商场。至于上诉人李某甲上诉称物华商场没有起诉主体资格,因物华商场对该房产有房产证,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李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0元,由上诉人李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美荣
审判员王永生
审判员亓宽义
二00九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郑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