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廖某某,男,22岁。
委托代理人尚承君,鹿邑县148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甲,女,23岁。
被告张某乙,男,50岁,系张某甲之父。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系张某甲之母。
委托代理人王自力,鹿邑县司法局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廖某某与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5月与被告张某甲相识,于同年农历六月初六定下婚约,下彩礼6600元,于同年农历八月初六同居生活,同时又给被告拿1000元及其它礼品,被告于春节前出走,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彩礼款7600元。
被告辩称,没有收原告的彩礼款,请求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请。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对朱××、廖××进行了调查。
朱××证明,下书时我去了,钱不是我拿着,是廖××的叔皮更拿着哩,拿多少我不知道。
廖××(皮更)证明,2008年农历六月初六,有我、朱××(朱××)、曹××、张××去女方家下书顺便带要(媳妇),现金6600元由我拿着,我把钱交给了张××,张××数后交给了女方父亲。
原告对以上两份调查笔录无异议,被告异议认为朱××的笔录不能证明原告拿的钱给了被告,廖某林系原告之叔,有亲属关系,不应认定。经审查认为该两份笔录能够形成证据链条,应予以认定。
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08年农历5月原告廖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相识,于同年农历六月初六按当地风俗原告给被告下书,下书彩礼现金6600元及部分物品,同年农历八月初六双方同居生活,2009年春节过后原、被告不再同居生活。
本院认为,男女双方未办结婚登记手续而同居生活一年以内的,一方请求对方返还彩礼的,返还的数额不超过彩礼总额的50%,一方向对方所送烟酒、食品等属消耗品,不宜返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甲、张某乙返还原告廖某某彩礼款3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负担30元,被告负担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杰
陪审员罗学成
陪审员王玉真
二OO九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王振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