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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侯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侯某某,男,1962年8月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某,女,现年76岁,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现年44岁,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侯某某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泌阳县人民法院(2009)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侯某某,被上诉人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8年许泌公路改道时,公路从马某某、侯某某的村庄通过,修路需要用大量土方,当时修路取土是从马某某、侯某某村组X.7亩地中所取,由于取土挖的深,驻马某市X路X村委、村组协商后,决定按10亩地,每亩地600元价格给予补偿。公路总段共补偿给马某某、侯某某村组X元。此款由村委秘书史新耀领回后存银行。1998年8月29日由村X组长侯某某,村民代表侯某宇找乡秘书张凤朝开支票,从银行将该款取出存入象河乡X村合作基金会。同年10月8日经侯某宇经手将6000元款从基金会取出交给侯某某。1998年修路挖土占用,马某某、侯某某村组土地6.7亩,其中有马某某家所承包的土地1.5亩,当时修路用土占用还有村民侯某某、史聪瑞(史新耀的父亲)曹保林、王玉朝所承包的土地。占用马某某所承包的土地1.5亩,应得到补偿费900元,侯某某将补偿款6000元领到手后,给史聪瑞分1000元,该款是经其儿子史新耀手从侯某某处领取的,马某某应分的900元补偿款经马某某多次找侯某某追要,但至今未给其发放,为此马某某起诉到法院。原审法院认为,马某某作为岗王村X村西组村民,国家修公路时在其承包的土地内取土,理应得到补偿。驻马某公路总段给付象河乡X村委李楼村X组占地取土补偿款6000元,是经该村委秘书史新耀领回后存入银行。1998年8月29日村组长侯某某,村民侯某宇找象河乡秘书张凤朝开支票将该款从银行取出存入象河乡X村合作基金会。1998年10月8日经侯某宇手将该款取出交给侯某某。有侯某宇取款凭证,基金会王文卿的证明及和侯某宇电话联系谈话记录和史新耀代表其父亲从侯某某处领取补偿款1000元的事实为证,足以证明驻马某公路总段给岗王村X村西组占地取土补偿款6000元在侯某某手中。公路X路取土时对所占用土地挖的较深,在原占地亩数的基础上按10亩地给予补偿,占用马某某土地是1.5亩,马某某请求按4.5亩给予赔偿,侯某某不予认可,马某某又提供不出相关证明,故不予支持。在庭审中,马某某明确表示,要求侯某某按1.5亩地共900元给予赔偿的请求,符合事实,予以确认。侯某某不把马某某应分的赔偿款给付马某某,其行为是对马某某合法财产权利的侵害,侯某某的行为己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责任。马某某请求合法,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限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付马某某土地补偿款900元。二、驳回马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侯某某负担。宣判后,侯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因修许泌公路占用马某某承包的土地1.5亩,马某某有权获得补偿。施工方将该土地补偿款支付给马某某所在的村委后,1998年10月8日村X组长侯某某将款取出,但一直未向马某某发放补偿款,该款现仍在侯某某手中。侯某某占有马某某的土地补偿款是对马某某合法权益的一种侵权行为,应与纠正。侯某某应退还马某某的土地补偿款。关于侯某某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问题,侯某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侯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诉讼费100元由侯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美荣

审判员王永生

审判员亓宽义

二00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郑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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