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某甲,男,31岁。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1949年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孙新,开封市州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备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开封市公共交通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该公司劳资处处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高启,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李某甲与被上诉人开封市公共交通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09)鼓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2001年3月22日,李某甲与公交公司签订了一份临时工(司机)合同书,聘用李某甲为公交公司司机。2007年11月29日李某甲申请辞职,2007年12月1日公交公司作出同意辞职的决定。后李某甲以要求公交公司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费、医疗费、赔偿经济损失、工资等为由于2008年11月25日向开封市劳动仲裁院提起申诉,开封市劳动仲裁院以李某甲的申诉超过申诉时效为由不予受理。李某甲不服,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双方签订的临时工(司机)合同书、开封市劳动仲裁院不予受理通知书及庭审笔录为证。
一审认为,李某甲要求公交公司退还其交纳的风险抵押金2000元、报销其在工作期间看病的费用284元并发放病假期间的工资、补发实习期间的工资、补足工资、补办2001年3月至2007年11月医疗保险及失业保险的诉讼请求,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应于争议发生后六十日内提起申诉,本案李某甲与公交公司于2007年12月1日解除劳动关系,其当时就知道或应当知道上述纠纷的存在,于2008年11月25日才提起申诉,已超过申诉时效,对于李某甲的上述请求不予支持。对于李某甲要求公交公司赔偿因其拖欠养老保险金使其未能与郑州新单位签订合同造成经济损失3462.56元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某甲的诉讼请求。
李某甲上诉称:其与公交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公交公司拖欠其养老金,风险抵押金2000元没有退还,要求赔偿的经济损失3462元未得到支持,其的请求也未超过时效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上诉请求。
公交公司辩称:双方于2007年12月1日解除劳动合同后,李某甲于2008年11月25日主张权利,早已超过了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时效。其已于2008年7月28日将李某甲的养老保险金全部缴纳,其不拖欠李某甲的养老金。李某甲诉称的2000元抵押金早已在2005年7月25日转为上岗培训费,李某甲在收款收据上签字认同。提出的所谓损失没有证据。请求二审法院判令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如有纠纷应在法律规定的时限内主张权利,李某甲无证据证明其主张系在法定时限内,所以仲裁及一审法院以其超过时效作出处理并无不当。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正确。李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李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薛国胜
审判员任晓飞
代审判员厉学献
二OO九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李某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