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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甲诉秦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原告秦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卢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兴保,河南省新密市X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秦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秦某甲与被告秦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卢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兴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某乙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当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的父母于2006年12月18日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约定原告由母亲抚养,生活费、教育费和医疗费由父亲承担,但被告从未按照约定支付上述费用。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从2006年12月18日起至原告年满18周岁止支付抚养费5万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基本属实,但被告已经支付第一个月抚养费200元。截止2009年6月18日被告共欠原告抚养费5800元,因经济困难,可在一年内分批支付。从2009年6月19日起至原告年满18周岁止,被告同意每月负担抚养费200元,每半年支付一次。

本院依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的父母于2006年12月18日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约定原告由母亲卢某某抚养,生活费、教育费和医疗费由被告秦某乙承担,并口头约定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200元。后被告仅支付第一个月抚养费200元,为此引起诉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均同意被告从2009年6月19日起每月负担原告抚养费200元,每半年支付一次。但对之前所欠5800元抚养费,因对付款时间意见不一致,协商无果。

本院认为,原告父母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时约定被告秦某乙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200元,该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某乙应支付原告秦某甲2007年1月18日至2009年6月18日抚养费5800元,于2009年11月30日付清;

二、被告秦某乙从2009年6月19日起至原告年满18周岁止,每月负担原告抚养费200元,每半年支付一次,每年的6月30日和12月30日为履行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秦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胜利

审判员李勇

审判员张留来

二ΟΟ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韩晓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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