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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诉邢某乙、吴某某、王某丁、邢某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邢某乙,男,成年。

被告邢某丙,男,成年。

被告吴某某,男,成年。

被告王某丁,男,成年。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邢某乙、邢某丙、吴某某、王某丁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邢某乙、吴某某、王某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3月30日至同年8月6日,四被告合伙承建魏庄王某顺家的民房,多次租赁原告的建筑设备。期间被告归还了大部分租赁物,但截止到2009年8月26日被告不仅不给付租赁费,还有部分租赁物未归还。要求被告给付租赁费x.55元,返还租赁物。

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拉)建峰租赁站出租合同20份;2、(送)建峰租赁站出租合同19份;3、租金结算清单7份;4、未返还租赁物清单1份。

被告邢某乙、吴某某、王某丁均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被告邢某乙、吴某某、王某丁合伙承建他人民房,需租用建筑设备;经原、被告协商,原告同意被告租赁其建筑设备,并约定钢模板大小块每块0.2元/天,大小角模每根0.2元/天,管扣、接头扣、小扣、转扣、大卡分别是每个0.05元/天,1.5—2.5米长钢管每根0.1元/天,3—6米长钢管每根0.2元/天,大梁卡超大卡每个0.1元/天,平板振动机每台20元/天,吊葫芦每套2.5元/天,并约定了租赁物丢失赔偿价款(详见合同)。双方协商后,被告邢某乙于2007年3月30日从原告处拉走1.2米×30公分钢模板(以下简称钢模)32块,60公分×10公分钢模15块,1.5米×25公分钢模58块,1.5米×30公分钢模26块,60公分×20公分钢模15块,小角模6根,小扣800个,大梁卡超大卡(以下简称大梁卡)70个;同月31日拉走1.5米×30公分钢模27块,1.5米×25公分钢模14块,90公分×30公分钢模4块,90公分×25公分钢模4块;同年4月1日被告吴某某拉走4米长钢管30根,2米长钢管53根,2.5米长钢管4根,3.5米长钢管2根,6米长钢管2根,管扣60个,大卡20个,1.2米×20公分、1.5米×25公分钢模各1块,1.5米×20公分钢模2块;同年4月8日拉小扣500个,大卡120个,大梁卡20个,1.5×30钢模100块,90×30钢模30块,60×30钢模10块,45×30钢模6块,60×10钢模6块,60×15钢模8块,60×20钢模20块,6米长钢管10根,1.5米长钢管50根,管扣60个,1.5米长大角13根,0.9米长大角6根;4月9日拉0.9米长小角6根,1.5米长小角13根,管扣60个,1.5米长钢管50根,1.5×10钢模20块;4月11日拉管扣150个;4月10日邢某乙拉管扣100个,接头扣30个,6米长钢管10根,4米长钢管20根,2.5米长钢管2根,2米长钢管20根;4月19日拉小扣300个;4月18日吴某某拉1.5×30钢模100块,90×30钢模40块,60×30钢模40块,60×20钢模20块,1.5×10钢模24块,大卡100个,1.5米大小角72根,小扣400个,管扣150个,1.5米长钢管130根;4月20日王某丁拉1.5×30钢模30块,大卡50个;同日邢某乙拉2米长钢管20根,1—1.2米长钢管20根,6米长钢管10根,4米长钢管20根,管扣4个,接头扣50个;5月3日吴某某拉1.5×30钢模120块,60×30钢模40块,90×30钢模40块,60×20钢模40块,1.5米长钢管150根,6米长钢管10根,3米长钢管40根,2米长钢管17根,2.5米长钢管33根,管扣300个,接头扣100个,1.5米大角10个,小扣700个,大卡150个;5月11日拉平板振动机1台;6月16日邢某丙拉吊葫芦6套,6米长钢管18根,1.5米长钢管20根,管扣50个,转扣16个;6月22日邢某乙拉2米长钢管40根;6月28日拉6米长钢管5根,3米长钢管30根,管扣40个;7月21日吴某某拉1.5×30钢模25块,1.2×30钢模1块,90×30钢模1块,60×30钢模1块,60×20钢模1块,大卡30个,小扣90个;8月4日邢某乙拉平板振动机1台。同年4月3日吴某某归还原告60×20钢模15块,90×25钢模4块,60×10钢模15块,90×30钢模4块,1.2×30钢模32块,1.5×30钢模53块,1.5×25钢模73块,1.5×20钢模2块,大梁卡70个,小扣755个,0.6米长小角6根;4月12日归还1.5×30钢模83块;4月13日归还大卡137个,1.5米小角13根,0.9米小角5根,1.5米大角11根,0.9米大角6根,小扣281个,1.5×10钢模19根,60×10钢模6块,60×30钢模5块,45×30钢模5块,60×20钢模15块,60×15钢模8块,1.2×20钢模1块,90×30钢模29块,1.5×30钢模12块;4月20日邢某乙归还1.5×10钢模6块,1.5米小角13根,1.5米大角30根;4月24日归还1.5米大角20根,1.5米小角7根,0.9米小角1根,小扣637个,大卡152个,1.5×10钢模19块,60×20钢模22块,45×30钢模1块,60×30钢模43块,1.5×30钢模129块,90×30钢模26块;5月9日归还大卡149个,小扣618个,1.5米小角6根,接头扣46个,管扣146个,1.5×30钢模111块(其中24块严重损坏赔偿240元),90×30钢模37块,60×30钢模37块,60×20钢模40块;5月10日归还接头扣1个,管扣22个,4米钢管10根,3米钢管16根,2.5米钢管6根,2米钢管20根,1.5米钢管65根,1米钢管2根;5月16日归还平板振动机1台;5月20日李林归还1.5米钢管60根,2米钢管22根,2.5米钢管7根,1米钢管3根,3米钢管7根,4米钢管18根,6米钢管12根;5月20日吴某某归还1.5米钢管140根,2米钢管42根,1—1.2米钢管13根,2.5米钢管20根,3米钢管2根;5月21日归还4米钢管34根,3米钢管15根,2.5米钢管6根,2米钢管27根,1.5米钢管84根,1—1.2米钢管8根,6米钢管30根,大卡2个,小扣184个,1.5米大角8根,管扣629个,接头扣120个,90×30钢模6块,60×30钢模4块,60×20钢模3块,1.5×30钢模15块;7月11日邢某乙归还6米钢管13根,3.5米钢管2根,3米钢管27根,4米钢管5根,2米钢管34根,1.5米钢管16根,管扣82个,转扣8个,接头扣6个;7月15日归还吊葫芦3套,6米钢管1根,3米钢管1根,4米钢管2根,2米钢管5根,1.5米钢管8根,管扣56个,小扣30个,接头扣2个;7月18日吴某某归还吊葫芦3套;7月22日邢某强归还小扣90个,1.2×30钢模1块,60×20钢模1块,60×30钢模2块,1.5×30钢模25块,大卡29个;8月1日吴某某归还6米钢管9根,4米钢管1根,1.5米钢管12根,管扣11个,转扣2个;8月6日邢某乙归还平板振动机1台。至今尚有1.5米钢管9根、3米钢管2根、90×30钢模13块、大卡1个、大梁卡20个、管扣28个、接头扣5个、小扣195个、转扣6个未有归还。被告未付租赁费。截止2009年8月26日被告应支付原告租赁费x.55元。经原告多次讨要无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将租赁物交付被告履行了义务。被告未及时给付租赁费并全部返还租赁物构成违约,应承担此纠纷的全部责任。合同双方未约定租赁期限,应视为不定期租赁。所以,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赁费和返还租赁物之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邢某丙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邢某乙、吴某某、王某丁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甲租赁费二万三千零九十三元五角五分;

二、被告邢某乙、吴某某、王某丁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某甲一点五米钢管九根、三米长钢管二根,九十公分×三十公分钢模板十三块,大卡一个,大梁卡二十个,管扣二十八个,接头扣五个,小扣一百九十五个,转扣六个。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百七十七元,由被告邢某乙、吴某某、王某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怀杰

审判员郭元玉

人民陪审员朱学民

二○○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徐其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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