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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某、孟某甲诉孟某乙、刘某某继承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前县人民法院

原告杜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台前县X乡X村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程,河南忠义(略)事务所(略)。

原告孟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杜某某,孟某甲之母。

被告孟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刘某某,女,1952年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广泉,河南濮东(略)事务所(略)。

原告杜某某、孟某甲诉被告孟某乙、刘某某继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程,被告孟某乙、刘某某委托代理人陈广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某、孟某甲诉称,原告杜某某与孟某宾系夫妻关系,婚后生一女孟某甲,2010年2月9日孟某宾不幸身亡。原告杜某某与孟某宾婚后自办了二处宅基地,即现在的(略)用地和食品站相邻的一处空闲宅基地。为建设房屋购买了红砖x块,在空闲宅基地上栽种了杨树50棵。二被告不顾往日亲情,将二原告赶出家门,还将红砖6000块卖给他人。为维护我合法权益,故请求依法分割二处宅基地,红砖x块,杨树50棵,土方款x元,土地租赁费1700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孟某乙、刘某某辩称,我们没有对二原告的财产实施侵犯,原告所诉没有事实根据。原告所诉婚后自办了二处宅基地根本不是事实。答辩人在村内有宅基地一处,与原告和我儿子孟某宾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台前县食品公司(略)东面原是答辩人的责任田,因家中房屋已属危房,便将该责任田找人拉土垫高。为了盖房子,2004年原告在阳谷县X乡X村杨献斌砖厂买砖x块,后因经济紧张没有建房。原告所诉50棵杨树是答辩人在食品站东面的宅基地上栽种的,是53棵而不是50棵。原告与孟某宾结婚后便将户口迁出本村,迁至夹河乡X村,原告已不是夹河乡X村人。汤庄村近二十年来没有规划调整过宅基地,所以原告及孟某宾没有宅基地。总之,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2年10月1日,台前县食品公司(略)与被告孟某乙签订租赁土地协议书,租赁被告孟某乙承包责任田,在责任田上面新建(略)。协议主要约定:1、租赁土地坐落于汤庄村西,南靠原台吴公路,南北长31.2米,东西宽36.4米。1.72亩。2、每年7月30日前一次付清当年的租赁费,标准是每亩全年以1000斤小麦实物偿付,逾期每亩加罚200斤小麦。3、保卫由被告孟某乙担任。4、租赁期限30年,在租赁期间,如发生国家政策变化,付清被告租赁费后可终止协议。台前县食品公司、台前县食品公司(略)、台前县X乡人民政府、(略)民委员会在该协议书上加盖了印章,被告孟某乙签名。至租赁期满前每年的租赁费为1720斤小麦。2002年3月份,被告孟某乙和其子孟某宾又在(略)东邻的承包责任田上私自自办宅基地,孟某宾找到孟某智、汤守卫、孟某中、孟某永四人为其拉土方,共计拉土方2470方,每方劳务款4.2元,共计x元。孟某宾将土方劳务款x元支付给了孟某智等人。2004年春天原告杜某某给付了被告孟某乙200元钱,被告孟某乙购买了杨树苗50棵,被告孟某乙将树苗栽种在(略)东邻的宅基地上。2004年7月份,为了在(略)东邻宅基地上建房,在山东省阳谷县X乡X村杨献斌砖厂购买了红砖x块,后因经济原因房屋没有建设,红砖放置在(略)东邻宅基地上。孟某宾2010年2月9日意外死亡,办理丧事用了红砖若干块。2010年4月11日,王广雷又从剩余的红砖中拉走6000块,所付砖款由原告杜某某占有。现剩余红砖约x块。

另查明,被告孟某乙租赁给(略)的承包地,其承包户成员有孟某功、林英菊、孟某乙、刘某某、孟某华、孟某宾、孟某先等7人。原告杜某某、孟某甲系母女关系,孟某宾生前是原告杜某某之夫。被告孟某乙、刘某某系夫妻关系,死者孟某宾是其子。

以上查明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书证、证人证言、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耕地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将农用地非法变为非农用地。被告孟某乙和孟某宾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私自将承包的责任田变为宅基地,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故本案中所诉的宅基地的取得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要求分割宅基地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垫宅基地共花费土方劳务款x元,由孟某宾支付,孟某宾在生前与原告杜某某对土方享有所有权,是夫妻共同财产。现孟某宾已经死亡,土方已经成为遗产。为了有利于分配,土方归被告孟某乙、刘某某所有,由其二人支付土方款给原告。x元土方款原告杜某某先分配一半即5185元,另外5185元在二原告和二被告之间平均分配,每人分配1296.25元,这样二被告再支付原告土方款7777.5元。对于剩余x块红砖,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是孟某宾所购买,被告提供的证据仅证明是被告孟某乙从砖厂拉回的,不能证明砖款是其所付。买砖是因为要在宅基地上建筑房屋,根据日常经验法则,剩余x块砖应当是原、被告的家庭共同财产,原、被告应当平均分配,原告和被告各分x块。原告杜某某已经占有了6000块砖的钱款,故应再少分3000块,原告再分配x块。宅基地上栽种的50棵树木,原告给付被告孟某乙200元钱买树苗,被告孟某乙把树苗栽到了宅基地上,双方的行为不能充分证明对树木享有所有权,故50棵树木应以原、被告的家庭共同财产来认定。原告应分配25棵。由于被告孟某乙租赁给(略)的承包地为7人所承包,故每人对承包地的租金即1720斤小麦享有七分之一的所有权,孟某宾享有的承包金为小麦1720斤÷7=246斤小麦。246斤小麦为孟某宾的遗产,被告杜某某先分配一半,剩余一半由原、被告平均分配,这样被告杜某某应分的承包金为小麦154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孟某乙所自办宅基地上的土方2470方归被告孟某乙、刘某某所有,二被告给付原告杜某某、孟某甲土方折款7777.5元。

二、宅基地上栽种的杨树50棵,原告杜某某、孟某甲分配25棵;宅基地上放置的红砖原告杜某某、孟某甲分配x块。

三、承包地租金小麦每年原告杜某某、孟某甲分配154斤,自2010年起至租赁合同履行完毕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前述判决主文的履行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并互负连带履行义务。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承担150元,被告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卫东

审判员黄某林

审判员曹修伟

二0一一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伟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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