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卫辉市人民检察院以卫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李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庭审过程某,卫辉市人民检察院于9月13日因发现案件需补充侦查提出延期审理,本院于14日决定延期审理,10月14日根据卫辉市人民检察院的建议于当日恢复法庭审理。因被告人程某某、李某某自愿认罪,根据卫辉市人民检察院的建议,并经被告人程某某、李某某同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简化适用普通程某,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薛凡志,被告人程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0日,被告人程某某、李某某伙同薛安新(另案处理)以介绍婚姻为名,将李××、李××、梁××从云南省梁河县带到卫辉。同月27日,二被告人为向三人索要有关花费,将被害人李××、梁××带至卫辉市X乡X村租用的房屋内,被告人程某某让被告人李某某进行看管,限制人身自由至29日下午,被害人李××跳墙逃出报案,后被害人梁××被公安人员解救。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某、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并有到案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到案情况,被害人李××、梁××的陈述均证实二被告人因索要费用将其二人带至一租住屋内并看管的事实与证人李××、朝××、薛××的证言相印证;且有证人张××、翟××证言证实程某某给其朋友家的孩子介绍对象的情况;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实其表哥程某某让其看管二被害人的事实与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相一致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李某某结伙采取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方法,侵犯他人人身权利,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检察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鉴于二被告人自愿认罪,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某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5日起至2009年11月4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5日起至2009年11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龙树清
审判员张军
代理审判员田伟
二○○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刘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