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亦庄开发区X号街区。
法定代表人葛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陆攀峰,安徽国运(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孙中民,安徽国运(略)事务所(略)。
被告合肥恒通铁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明珠商务科创中心X号楼。
法定代表人吕某。
本院受理原告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合肥恒通铁路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后,原告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认为: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地在安徽省合肥市,且工程正在进行中,双方当事人的相关工作人员仍在合肥市工作,为便于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减轻当事人诉累,请求将本案移送至离合肥市较近的蚌埠铁路运输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引起的纠纷,被告所在地、合同履行地皆在安徽省合肥市,属于本院管辖范围。鉴于本案所涉铁路专用线建设工程与案件当事人的相关工作人员皆在安徽省合肥市,为便于法院及时审理案件、减轻当事人诉累,本院认为将本案交由离合肥市较近的下级法院蚌埠铁路运输法院审理会更有利于纠纷的解决,原告的请求具有合理性,亦不违背法律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将原告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合肥恒通铁路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交由蚌埠铁路运输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巍
审判员朱瑜
代理审判员孟崭
书记员陈丽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