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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某某与任同金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原告孔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同(铜)金,男,1974年11月28日出。

原告孔某某诉被告任同金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7月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登记结婚,于2000年8月10日、2008年元月11日分别生女任心如、任心情,婚后生活中,被告不体贴原告母女,经常因琐事殴打拘禁原告,于2008年8月份再次被打后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08年8月份起诉离婚,被判不准离婚,原告已决心与被告离婚,故再次提出离婚,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任心情由原告抚养;合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5万元。

被告辩称:原告称我打她不属实,我们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如离婚,我也不同意原告抚养二女儿任心情,愿抚养两女儿。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卫辉市人民法院(2008)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

2、调查笔录1份。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3月25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女任心如,于2008年元月11日生育次女任心情,2008年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与被告一直分居生活,现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原被告共同财产有洛阳小四轮拖拉机一台,众星150型摩托车一辆。

本院认为,原告两次提起离婚诉讼,足见原告离婚态度坚决,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子女抚养问题,原被告共有二个女儿,小女儿仍在哺乳期,由母亲抚养为宜,原告作为母亲提出抚养小女儿,本院予以支持,抚养费由被告承担,本院酌定每月给付100元,大女儿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酌定每月给付100元。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表示放弃分割,本院视为其放弃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孔某某与被告任同金离婚;

二、大女儿任心如由被告任同金抚养,原告孔某某每月给付抚养费100元(从起诉之日起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之日止),2009年抚养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以后抚养费每年给付一次,并于当年4月1日前付清。

三、二女儿任心情由原告孔某某抚养,被告任同金每月给付抚养费100元(从起诉之日起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之日止),2009年抚养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以后抚养费每年给付一次并于当年4月1日前付清。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孔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成勇

审判员王荣珍

代理审判员文万洲

二○○九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杨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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