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新乡市美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瑞华,河南瑞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女,30岁。
本院于2009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新乡市美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大物业公司)诉被告郭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大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瑞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美大物业公司诉称,其受新乡隆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聘请为枫华源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并与其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郭某某居住在该小区,享受了美大物业公司按约提供的各项服务,但却怠于履行义务,未按约定交纳物业管理费,经该公司人员多次催交未果。郭某某的违约行为严重影响了美大物业公司工作的正常进行,且在小区内造成了不良影响,同时也侵犯了其他业主享受正常服务的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郭某某交清所欠物业管理费6457.5元;2、按协议约定支付违约滞纳金3826元;3、承担因其违约给原告带来的各项损失。
被告郭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业主(户主)资料卡1份及郭某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2、2004年12月10日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1份3、2005年1月3日委托书1份、装修验收报告1份、装修申请表1份、2005年1月1日装修许可证(存根)1份及2004年12月10日领钥匙条1份,上述证据共同证明郭某某是隆基枫华源小区X-18住户的业主。4、2008年5月21日催费单1份5、郭某某欠交的物业费及滞纳金明细表1份,上述证据共同证明郭某某拖欠物业费及滞纳金的具体数额。6、收据36份,证明郭某某以前曾拖欠过物业费。7、2009年5月31日河南瑞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函1份,证明原告曾向郭某某催交物业费及滞纳金。8、物业管理委托合同2份,证明新乡隆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美大物业公司对隆基枫华源小区进行物业管理,并负责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也未到庭参加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足以证明相关事实,故本院均予以认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新乡隆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作为隆基枫华源小区的建设单位先后二次与美大物业公司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委托美大物业公司对该小区实行物业管理,并负责向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收取物业服务费,期限自2005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郭某某作为隆基枫华源小区X-18户的业主进行了个人资料登记并领取了房屋钥匙,后又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同时,由在该户实际居住的杨×代表郭某某于2004年12月10日与美大物业公司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双方约定:住宅的物业管理服务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55元收取,每月20日以前交纳;逾期由郭某某补齐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0.5‰交纳违约金。2006年3月6日,杨×交纳了2005年9月1日至2006年2月28日的物业费。后郭某某自2006年3月以来拖欠物业服务费,美大物业公司多次催要未果。现其诉至法院,要求郭某某交纳物业费及违约金。
另查明,隆基枫华源小区X-18户建筑面积为297.24平方米,每月应交纳物业服务费163.48元。
本院认为,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美大物业公司接受新乡隆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成为隆基枫华源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而郭某某作为该小区X-18户的业主现虽未在此居住,但其在庭审期间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物业使用人杨×约定由杨×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即使存在该约定,依照有关法律规定,郭某某也应当承担连带交纳责任,因此,在美大物业公司书面催交并预留合理期限的情况下,本院对美大物业公司依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要求郭某某交纳物业服务费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郭某某所在的隆基枫华源小区X-18户每月应交纳物业服务费163.48元,其自2006年3月1日至2009年6月15日共拖欠三十九个半月,因此,应交纳物业服务费163.48×39.5=6457.46元。滞纳金为6457.46×0.5‰×1203(2006年3月1日至2009年6月15日)=3884.16元,美大物业公司只请求其中的3826元,属于对自身权益的合法处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新乡市美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交纳物业服务费6457.46元及违约金3826元,共计x.46元。
如果郭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郭某某承担。为简便手续,新乡市美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国明
审判员李某
代理审判员刘啸风
二〇〇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王利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