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薛某某,又名薛某兰,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段某甲,又名段某须,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段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薛某某诉被告段某甲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原告薛某某于2008年12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向原、被告送达开庭传票等手续后于2009年2月17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某、被告段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段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宅基南北相邻,我家在北,被告在南。1991年9月政府为我发了寄料镇集建(1991)字第3--8--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06年7月被告翻建其上房时,将与我家相邻的和山墙扒掉,他让民工用木棍将我家的房顶顶住,并说他家房屋建成后将和山墙垒起。不料被告家房屋建成后一直未将和山墙垒起,导致我家房顶长期登空出现大面积裂缝,我多次找被告协商要求赔偿无果。后经寄料镇司法所调解无果,且司法所在勘验时我又发现被告家的宅基侵占我家宅基12公分。现起诉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让出占我家的12公分宅基,赔偿其扒掉我家的和山墙造成我家房屋裂缝损失5000元。
被告段某甲书面辩称:原告诉我对他家宅基有侵权行为纯属诬告,说我家多占他家12公分宅基是一面之词。原告诉我建房换墙,造成他的房顶大面积裂缝,不符合实际。其理由是原为土墙和墙,后经两家协商改换砖墙,各建一墙,已不存在和墙,各建各墙所造成的不良后果,应各自负责,原告让我为他建墙毫无道理。
经审理查明:原告薛某某、被告段某甲均居住于寄料镇X村X组,宅基南北相邻,原告居北,被告居南,宅院均座西朝东。二十世纪五十年代原、被告家人分别在自已的宅院盖起了上房瓦房,1990年原告又在自己的宅院盖了邻街房。1991年人民政府为原、被告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被告的土地使用证均显示双方之间的界墙为共有墙。段某甲的土地使用证显示其宅基南北宽13.55米,薛某某的土地使用证显示其宅基南北宽12.90米(包括其宅院外1.45米)。2000年后薛某某首先将自家的上房扒掉(原、被告共有墙未扒),改建成砖混结构的平房,但未改变共有墙的现状。2006年段某甲将其上房扒掉翻建上房时将双方之间的共有墙扒掉,并自行在薛某某新建上房南、原地基自己一侧建独墙使用。随后薛某某在原地基自已一侧紧邻段某甲所建独墙也另行建一砖墙用来顶替被段某甲扒掉的共有墙以支撑房顶。原、被告上房改建成砖混结构的平房后各自使用独墙,现仅薛某某建邻街房部分两家仍用原共有墙。2008年薛某某发现其宅院中建上房部分的南北宽度比其土地使用证登记的宽度少后与被告发生纠纷,后经调解无果,现原告以侵权为由起诉来院。诉讼中经本院现场勘验,原、被告现宅院相邻部分西段某用独墙建房,段某甲宅院西边宽13.70米,东边宽12.60米(包括院内上房南一不规则过道)。薛某某宅院西边宽13.83米,东边宽14.24米(包括宅院外宽度为2.54米的跨院,其中1.45米为土地证确权部分)。诉讼中原告薛某某称当初段某甲家答应将共有墙扒掉后独自建一砖墙共有墙供两家使用,实际上自己建独墙使用,导致自家房顶登空多时,造成房顶裂缝,无奈自家才建独墙支撑房顶,对薛某某所述,段某甲不予认可。
上述实事有原、被告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解决。本案中原、被告的宅院形成于上世纪九十年代前,1991年人民政府给原、被告颁发的土地使用证显示双方之间的界墙为共有墙。2000年后原、被告改建房屋,先后将其上房瓦房改建为砖混结构的平房,且双方共有墙也被扒掉,但该共有墙地基未动。后双方先后在该地基上自己的一侧砌砖墙使用。诉讼中经本院现场勘验,原、被告宅院中本案所涉及的部分均与其土地使用证显示的宽度不符,原、被告之间的争议应为土地使用权争议,而该争议应有人民政府处理,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及有关政策法律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渠武超
代理审判员李俊杰
代理审判员刘学彬
二OO九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俊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