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电力公司邳州市供电公司
法定代表人钱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丽娜,江苏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乙(曾用名周某甜)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丁
以上三被上诉人法定代理人潘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
以上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汤先国,江苏汇英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某戊(曾用名潘某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己
上诉人江苏省电力公司邳州市供电公司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邳州市人民法院(2009)邳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互谅互让,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上诉人江苏省电力公司邳州市供电公司于2009年10月23日之前赔偿被上诉人潘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郭某某各项损失共计x元。该款履行完毕后,双方因该事故产生的所有纠纷就此了结,无其他争议。如上诉人江苏省电力公司邳州市供电公司逾期未能付清上述款项,则按一审判决的数额执行。
二、被上诉人潘某戊于2009年10月23日之前赔偿被上诉人潘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郭某某各项损失共计x.42元。
三、被上诉人周某己于2009年10月23日之前赔偿被上诉人潘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郭某某各项损失共计x.63元。
四、一审案件受理费2008元,保全费320元,合计2328元,由被上诉人潘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郭某某负担828元;被上诉人潘某戊负担600元(该款随案款一并支付给被上诉人潘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郭某某);被上诉人周某己负担900元(该款随案款一并支付给被上诉人潘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郭某某)。二审案件受理费665元减半收取为333元,由上诉人江苏省电力公司邳州市供电公司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蔡某华
审判员孙尚武
审判员孙庆
二00九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闫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