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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朱某涛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又名王某伟,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朱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男,河南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顶山市瑞平煤电公司(有限),住所地:汝州汝南工业区火电厂。

法定代表人向某,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常某某,又名常某国,男,X年X月X日出生,特别授权。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朱某乙、平顶山市瑞平煤电有限公司(下称瑞平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6月12日具状向某院起诉,同年6月16日本院决定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9月22日原告向某院提出申请对其伤残程度进行评定鉴定。2009年3月4日原告申请追加诉讼请求。3月5日、30日分别向某平煤电公司、朱某乙分别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和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副本、举证通知书等和开庭传票。4月13日向某某某送达了开庭传票,4月24日在本院汝南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代理人朱某甲、被告朱某乙及其代理人韩某某、被告瑞平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常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告诉称,原告王某某于2007年3月15日受雇在朱某乙承包的工程队打工,致右腿严重受伤,先在汝州市骨科医院治疗,后朱某乙又将王某某转洛阳正骨医院,膝关节置换人工关节。2008年4月16日出院。在汝州市骨科医院的医疗费用朱某乙已全部承担,去洛阳正骨的费用朱某乙支付了x元。关于误工工资、伤残补助多次协商未果。目前王某伟难以下床活动,父母年迈,儿子幼小,家庭十分困难。2008年5月28日我申请劳动仲裁被通知不予受理。另查,朱某乙承包的工程属瑞平煤电有限公司的矿井,故我要求该公司与朱某乙共同承担责任,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其因伤住院护理费、生活补助费等2万元。伤残补助金、误工工资等各项待遇鉴定后明确。2009年3月4日原告书面申请要求解除2008年3月11日朱某乙与王某伟签订的协议书,赔偿各项费用计x.74元。

被告朱某乙辩称,一,朱某乙是代理中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瑞平公司张村矿施工,原告起诉朱某乙属主体错误,朱某乙不能成为适格的被告。二,原告申请仲裁的时间超过了法定时限,而且也丧失了诉权。三,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超过了法定时限,属超过举证期限后提出的,应依法不予受理。四,原告所称的临鉴字第X号伤残鉴定不应采信。五,2008年3月11日由原告王某某的父亲王某章、叔父王某朝担保,双方签定的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约束力,而且已经履行完毕,不可解除。故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

被告瑞平煤电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王某某是2007年3月15日受伤,2008年5月28日向某州市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超过了法定关于诉讼时效一年的规定。原告变更、增加诉讼请求应在举证期限内提出,而其于2008年9月22日的伤残鉴定申请和2009年3月14日的增加诉讼请求均已超过了举证期限。三,原告在增加诉讼请求中要求解除2008年3月11日达成的协议,该协议已履行完毕。原告主张解除,除了证明该协议有效,不具备解除条件之外,什么也说明不了。所以,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某庭提交的证据有:(一)原告王某某的伤残鉴定书一份,以证实其伤残为六级;(二)2008年3月11日协议一份,以证实原告给被告朱某乙在被告平顶山瑞平公司张村矿打工时及受伤赔偿的事实;(三)汝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的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以证实该纠纷应有法院管辖;(四)平顶山瑞平煤电公司注册登记情况一份,以证实被告企业登记情况;(五)、(六)医疗费结算单、部分药费收据、鉴定费收据。在汝州、洛阳就医期间的交通费收据,以证实这些费用支出情况;(七)原告王某某及其父母王某章、李某妞的户口薄各一份,以证实王某某本人及其父母、儿子的年龄情况;(八)洛阳正骨医院清单一份,以证实王某某在洛阳治疗情况及治疗时间。

被告朱某乙向某庭提交的证据有:(一)2006年8月26日中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平顶山瑞平煤电有限公司的承发包合同书一份,证明朱某乙是中宇建设集团公司与瑞平公司签订合同的代理人;(二)2008年3月11日协议一份;(三)2008年3月11日王某某、王某章的收到条一份,据(二)、(三)以证明原、被告就原告受伤一事已达成一致协议,且已实际履行完毕的事实。除此,被告朱某乙还向某庭提供了浙江中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文件及营业执照副本,以证实原中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所属的矿山施工分公司已重组,注册为“浙江中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并承继、接管“中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外之矿建经营方面的业务;浙江中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给被告朱某乙出具的委托代理证书,以证实朱某乙系代理中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在瑞平煤电公司项目部施工管理、财务结算现场组织等事宜。

被告平顶山瑞平煤电有限公司未向某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朱某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有异议,认为原告申请鉴定已超过时间;对证据(二)无异议,但对原告据以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已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对证据三无异议;对证据(四)本身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供该证据超过了举证期限;对证据(五)中的结算单据、药费无异议,认为该费用都是朱某乙承担、结算的;对证据(六)有异议,认为住院的费用都是被告承担,都是被告朱某乙的车接送原告就医的,不存在交通费用;对证据(七)本身无异议,但对原告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原告王某某之妻亦有抚养子女的义务,同时应看王某某有兄弟姐妹几人,确定原告应承担的份额。被告瑞平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有异议,认为该鉴定程序违法,事实错误,依据法律错误;对证据(二)无异议。但对原告据此证明的事项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朱某乙代表中宇建设集团公司处理了结了原告受伤事宜,并赔偿完毕。对证据(四)、(五)、(六)、(七)认为是超期举证,且有娱乐业发票而不质证。

被告王某某队被告朱某乙提供的证据(一)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王某某与中宇建设公司有何关系,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二)与其提交证据时的意见一样;对证据(三)有异议,要求看原件。被告瑞平公司对被告朱某乙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系本院技术部门委托有资质的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结论,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是有效证据;证据(二)与被告提供的证据(二)一样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一致就赔偿事宜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证据;证据(三)是劳动争议主管部门出具的法律文书,是有效证据;证据(四)为工商部门出具的企业注册登记情况,是有效证据;证据(五)、(六)是医疗和交通费票据,部分存在瑕疵;证据(七)是户口薄应为有效证据;证据(八)是医院的日清单,亦应为有效证据。被告朱某乙提供的证据(一)是其代理中宇建设集团公司与瑞平煤电订立的承包合同,结合其之后提供的中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文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和委托代理证书可以相互印证,为有效证据;证据(二)同原告提供的证据(二)雷同,属有效证据;证据(三)是原告及其父亲收到款项后所打收据,亦为有效证据。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起诉、答辩以及当庭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6年8月中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属的矿山施工分公司重组,注册为“浙江中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全面接管原中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外之矿建经营方面的相关工作,中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于2007年6月1日起停止对外开展矿建业务的经营与管理。过渡期间的2006年8月26日,被告朱某乙代表乙方中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作为甲方的被告平顶山瑞平煤电有限公司签订《平顶山市瑞平煤电有限公司张村矿承发包合同书》,承包张村矿—135m中车场巷道、车场交叉点、二—x机巷及其辅助工程。2007年3月份,原告王某某参加该工程的施工作业,3月15日原告王某某在井下作业时,被顶部落下的石渣砸伤右腿,即被送往汝州市骨科医院治疗,10月8日又被送往洛阳正骨医院。由于手术时机尚不成熟,四天后又折返汝州治疗。2008年3月11日,经中人说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朱某乙达成协议,“2007年农历正月26日在张村煤矿受伤,伤后在市骨科医院治疗,在本协议签订之日前所花的一切费用不再提,只从2008年3月11日再一次性付给伤者王某某的所有治疗费用捌万伍仟元整,协议签订之日后由双方签字生效,永不在追究朱某乙的一切经济赔偿责任。”王某某的父亲王某章、叔父王某朝分别在担保人处签字、按印。是日,王某某、王某章给朱某乙出具收到条,收到朱某乙赔的捌万伍仟元整。2008年6月12日原告王某某与其妻李某某具状将朱某乙、平顶山瑞平煤电有限公司诉诸本院。本院受理、审理期间,原告王某某于2008年9月22日申请对其损伤进行等级鉴定,本院即予委托。2008年12月25日平顶山广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平广成司鉴所(2008)临鉴字第X号伤残鉴定书,王某某的伤残评定为六级。本院通知恢复诉讼后,原告王某某即增加新的诉讼请求,要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各项费用共计x.74元,依法解除2008年3月11日的协议。本院据此重新界定了举证期限,并于2009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多次进行调解,双方均不能达成一致,且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向某告王某某释明追加被告,王某某坚持自己的意见,不追加、不变更。

本院认为,一,生命健康权是公民最基本的权利,受到法律保护。当该权利受到损害时,其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原告王某某于2007年3月15日在煤矿井下作业时,腿部受伤致六级伤残,依法应获得相应的赔偿。依据损害赔偿的有关法律规定、司法解释、河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07年年度相关统计数据,其应得各项费用为:(一)医疗费x.45元(其中汝州市骨科医院x.70元,洛阳正骨医院两次住院x.92元,门诊检查及零星药费1267.83元);(二)司法鉴定费900元;(三)误工费x元(受伤之日至2008年12月25日定残止共640天,每天20元);(四)护理费4520元(汝州骨科医院、洛阳正骨医院第一次住院207天、洛阳正骨医院第二次住院19天,每人每天20元);(五)住院伙食补助2260元(226天×10元/天);(六)营养费2260元(226天×10元/天);(七)残疾赔偿金x元【上年度农民人均收入3852元×20年×50%(六级残)】;以上共计x.45元。二,被告朱某乙是浙江中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全权代理驻平顶山市瑞平煤电有限公司项目部施工管理、财务结算、现场组织等一切事宜,故原告所诉称的在张村煤矿给朱某乙打工,应是受雇于浙江中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其起诉朱某乙显系被告主体不适格,且在本院向某释明后,其仍坚持不变更、不追加被告。故此,本院对其要求朱某乙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无法支持,但朱某乙代表浙江中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已承担的原告在汝州市骨科医院医疗费x.70元,以及2008年3月11日付给原告的x元部分予以照准。被告平顶山市瑞平煤电有限公司是原告受伤的张村煤矿的所有人,是其与浙江中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煤矿工程合同的当事人,在诉讼中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在对施工承包人的选任无过错、过失,应承担浙江中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已担之剩余部分的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顶山市瑞平煤电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x.75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李某某对被告朱某乙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李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平顶山市瑞平煤电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建明

审判员周国强

代理审判员冯俊杰

二OO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鲁智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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