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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甲诉赵某乙欠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甲,男,43岁。

委托代理人苗某,男,33岁。

被告赵某乙,男,49岁。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47岁。

原告赵某甲诉被告赵某乙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苗某、被告赵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甲诉称,2008年被告赵某乙向原告赵某甲赊机砖,用于漯河市安置房汉江路十标段19—22#工地的施工。2008年8月11日,赵某乙向原告赵某甲出具欠条一份,“欠赵某甲机砖款伍万元整,河南科兴建设有限公司漯河安置房汉江路十标段19—22#工地,赵某乙、郑齐08—8—X号”,并口头约定赊欠砖款利息为月息7.5%。时至今日被告拖欠不还,请求判令被告赵某乙偿还欠款x元及利息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08年原告赵某甲向被告赵某乙负责建设的河南科兴建设有限公司漯河安置房汉江路十标段19—22#工地供应机砖。2008年8月11日,被告赵某乙向原告出具欠条,欠赵某甲机砖款x元整,未写明利息。标注河南科兴建设有限公司漯河安置房汉江路十标段19—22#工地,未加盖公章。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甲向法庭提供被告赵某乙出具的欠条,证明被告赵某乙欠原告赵某甲机砖款x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赵某甲要求其支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欠条中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某甲欠款x元及利息(自2010年10月1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该款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赵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330元,由被告赵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煜

审判员尚耀武

代理审判员吕红超

二0一一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晓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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