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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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陕西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景某某,男,汉族。

申诉人(一审被告)秦某某,男,汉族,个体户。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赵某某,男,汉族,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李红梅,陕西旷达(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李翠霞,陕西旷达(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何某,男,汉族,个体户。

申诉人景某某、秦某某与被申诉人赵某某合同纠纷一案,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20日作出(2008)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被告何某不服提出上诉,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28日分别作出(2009)延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及(2009)延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景某某、秦某某不服,向延安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延安市人民检察院提请省检察院抗诉。2010年7月14日,陕西省人民检察院作出陕检民抗(2010)X号民事抗诉书,以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为由,对本案提起抗诉。2010年8月20日,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陕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本案指令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陕西省人民检察院委托延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志国出庭支持抗诉,申诉人景某某、被申诉人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申诉人秦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7年10月8日一审原告赵某某起诉至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称,2002年8月,他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由他分段承包被告承包的蓝小公路c标段的路面整治工程,每立方米280元。工程快完工时,被告要求原告签订一份合同书,每立方米260元。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被告仅付x元。完工后,他与被告于2003年1月结算该工程,共结算为x.96元,返工二次结算x元,减去原告他应支付的x元,被告应欠他工程款x.98元。另有被告欠他的槽钢58根的租赁费,总计40万元,经多次索要未果,请求依法判决。一审被告何某、景某某辩称,原告未按合同约定保质保量完成工作量,造成工程返工损失16万元,并从景某某在延安市交通局的工程帐上扣走4万元,要求原告承担。现原告的起诉已超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诉请。被告秦某某未到庭。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何某、景某某、秦某某系合伙关系。2002年,三人承包了蓝小公路的部分工程,同年8月赵某某与何某、景某某、秦某某达成口头协议,由赵某某分段承包三人承包的蓝小公路C标段的路面整治工程。2002年10月23日,原、被告经商议签订一份合同书,约定每立方为260元。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已付工程款x元。完工后,原、被告于2003年1月结算该工程,共结算为x.96元。由于诸多原因原告赵某某承包的工程进行二次返工,之后经结算为x元。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使用被告的工程材料及被告已付的工程款等x.98元。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原、被告均应自觉履行。原告承包工程完工后,经结算被告应欠原告工程款x.96元。该结算单,有被告委托的现场管理人员签字认可,同时原告返工结算x元,有被告签字并作为结算依据。故原告这一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合同约定,原告的总工程款中应扣除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使用被告的工程材料及被告已付的工程款等即x.98元。二项相抵,实际被告应欠原告工程款x.98元。同时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承担欠其槽钢58根,切割机,刻纹机等设备的租赁费,因属另一法律关系,故本案不予审理,原告应另案起诉。被告辩称原告工程质量存在严重问题,返工给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该主张,同时其辩称原告从其在交通局的工程款帐上扣走4万元,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因此,被告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限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拖欠原告赵某某工程款x.98元。且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1400元,原告已预交,实际全部由三被告负担。

宣判后何某不服,上诉至本院,其上诉称,一审判决程序错误,认定事实不清,导致严重错判,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

本院二审期间,于2009年4月28日,本院的主持下,何某与赵某某达成协议,该协议内容:1、由何某于本调解书送达后共支付赵某某工程款x元;2、何某不承担连带责任。上诉费4800元减半收取2400元,由何某负担。据此作出(2009)延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同时,又作出(2009)延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二审认为,上诉人何某与赵某某签订建筑工程合同后,赵某某按约履行了合同,并已将该工程交付使用。为此双方经结算,上诉人何某、景某某、秦某某应支付赵某某工程款x.96元,抵扣施工期间赵某某使用的何某等人所用的材料及已付的工程款后,何某、景某某、秦某某应支付赵某某工程款x.98元,对此款项何某、景某某、秦某某均未提出异议,故予以确认。对上诉人所诉赵某某的诉讼请求超时效之理由,因其无证据证实赵某某在诉讼期限内未向其主张过支付工程款之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对其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之理由,经查,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延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对本案管辖权异议已予终审裁定,故其无权对此再提起上诉。而对其诉称因赵某某工程质量不合格,造成其返工损失16万元的理由,经二审调查,并由其与赵某某对所调查材料进行质证后,双方于2009年4月28日达成调解协议:由何某就其承担工程款分三次支付赵某某x元。一、二审诉讼费由何某负担。该调解书现已生效,应予认定。而景某某、秦某某未对原审判决提起上诉,因其二人与何某对该涉案工程系均等投资获取利益,故其二人应支付赵某某所欠工程款x.98元中的三分之二,即x.6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由景某某与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一次性支付拖欠赵某某工程款x.65元整。景某某与秦某某互负连带责任。

陕西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延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以《赵某某工队结账草议》作为认定赵某某工程款的依据不当,并重复计算由何某、景某某、秦某某承担赵某某工队二次返工的费用x元缺乏依据。

本院再审过程中,景某某称,一审法院判决错误,重复计算x元,并应扣除x元的机械设备租赁费及返工损失。赵某某辩称,他提供的两张结账单是对草议的补充而不是重复计算,应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查明,2002年,何某、景某某、秦某某承包了蓝小公路的部分工程,三人系合伙关系。同年赵某某与三人达成口头协议,由赵某某承担三人承包的蓝小公路c标段的路面整治工程,并于2002年10月23日双方签订了一份合同,约定:该工程实行大包,工程实施过程中的所有费用由乙方(赵某某)自负,甲方(何某、景某某、秦某某)在技术上给与配合;每立方为260元。在施工的过程中,赵某某以不想再做此项工程为由提供了两张结算单要求结帐:第一张结算单结算为x元(其中包括第一次返工费用),第二张结算单结算为8487元(其中包括第二次返工费用)。被告何某在两张结算单上分别签名。但由于诸多原因,赵某某继续施工并未离开。工程结束后,双方于2003年1月14日由三被告委托的现场管理人员张生智与原告赵某某草拟一份《赵某某工队结账草议》对其工程进行了结算。该《结账草议》共包括十一项,结算结果为:三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为x.96元,并签字认可。再审中,经核实,此《结账草议》中的第一、三、五、六项已包含由赵某某提供何某签字的两张结算单上所列费用,即x元与8487元,同时第六项注明两次返工的机械、材料费由项目部承担,人工费由赵某某承担。又查明,原告在其施工过程中使用被告工程材料x.98元、被告已付工程款x元及被告代付工人工资4624元,共计x.98元。再审期间,被申诉人赵某某提供了他与秦某某达成的调解协议,而申诉人秦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再审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应自觉履行。此工程完工后,三被告委托现场管理人员张生智与赵某某草拟一份《赵某某工队结账草议》对该工程进行了结算,结算结果为:三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为x.96元,并签字认可。故抗诉机关认为此草议不能做为定案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再审中,经核实,此《结账草议》中的第一、三、五、六项已包含由赵某某提供何某签字的两张结算单上所列费用,即x元与8487元,故三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为x.96元,扣减原告在其施工过程中使用被告工程材料及被告已付工程款等x.98元,三被告再应支付赵某某工程款x.98元。而一、二审认为由三被告支付原告返工费用x元属重复计算,认定该事实有误,应予以纠正。在二审时,被告何某与原告赵某某已达成调解协议,该调解书现已生效,应予以认定。再审期间,秦某某为再审申请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对其与赵某某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否真实无法核实,可按撤回再审申请处理。因何某、景某某、秦某某为合伙关系,三被告对该涉案工程系均等投资收益人,故景某某应支付所欠赵某某工程款x.98元中的三分之一,即x.99元。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08)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延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关于景某某的民事判决部分;

二、由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拖欠赵某某工程款x.99元。

一审诉讼费1400元,由赵某某负担700元,由景某某、秦某某各负担3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长东

审判员李树德

代理审判员郑晓梅

二0一0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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