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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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等人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再审申请人李某甲(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延安市宝塔区X镇X村村民。

再审申请人李某乙(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汉族。

再审申请人李某丙(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

再审申请人王某某(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汉族。

再审申请人张某(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

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丙,系本案再审申请人。

共同委托代理人项某某,女,汉族,延安市宝塔区X镇X村村民,系李某丙之妻。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延安市宝塔区X镇X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村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冯某,该村村民。

委托代理人赵小琴,陕西圣地(略)。

再审申请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王某某、张某与再审被申请人延安市宝塔区X镇X村村民委员会侵权纠纷一案,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18日作出(2007)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李某甲等人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4月23日作出(2008)延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李某甲等人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经复查,于2010年9月15日作出(2010)延中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本院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除李某甲、李某乙、王某某、张某、周某某因故未到庭外,李某甲、李某乙、王某某、张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丙、项某某、再审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冯某、赵小琴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2007年9月17日,一审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王某某、张某起诉至原审法院称,1994年按照国家政策,原告的父母以户的方式承包被告0.7亩耕地,并栽种了200棵葡萄树,建造了40多平方米的温室及简易房一间,正值葡萄树开始结果时,该地被延安邮电局征购,经协商,邮电局支付给原告青苗费及各种设施补偿费x元。1996年,被告将村上部分土地出让,获得一笔卖地款,1996年9月21日被告未召开村民大会即决定将部分征地款按人均x元分发给村民。原告家当时有7口人,应领x元。当原告领款时,被告却要扣除原告从邮电局已领的x青苗费及设施补偿款,对此原告有异议,一直未领此款。请求被告返还原告x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被告文化沟一村村委会辩称,1994年8月,延安市邮电局征用了原告0.7亩耕地,给原告x元青苗及房屋补偿款。同年被告大部分土地面临被征用,为扼制农民在土地上超负荷耕种,1995年延安市征迁办第X号、X号文件规定,文化沟一村将要被征用的土地每亩支付x元的青苗和附着物赔偿款。1996年9月21日,被告召开村民大会决定:1985年原分给村民的各类土地、服务网点、房屋建筑及树木等一律收归集体管理,由被告付给村民各种包产费补偿,每亩按x元计(其中每亩x元青苗及附着物补偿款、x元的安置费),凡属被征用的地未拿到x元的,按x元补齐。原来已享受过各种包产补偿的均应计算在x元之中。此决定得到大部分村民的同意,并签订了协议,原告虽未与村委会签订协议,但此次起诉是在同意协议内容的基础上,要求被告按协议给其付款,但却不履行协议约定的其它义务。1985年村委会分给原告家每人0.37亩耕地,按7人计算,应分款x元,邮电局已付款x元,原告还应得款x元,除去原告每年来的借款x元,原告再实应得款x元。请求驳回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查明,1985年被告宝塔区X镇X村村委会给原告家每人分地0.37亩,7口人,共分地2.59亩,1994年8月延安市邮电局征用了原告0.7亩耕地,给原告x元的青苗及房屋赔偿款。1995年延安市征迁办第X号、X号文件规定:被告将要征用的土地按每亩x元的青苗及附着物补偿费一次包死。1996年9月21日被告开会决定并和大部分村民达成协议即:原分给村民的各类土地、服务网点、房屋建筑及树木等一律收归集体管理,并就被告付给村民各种包产费出具协议约定,原分给村民上、下类土地,均按1985年所分给各户亩数计算包产费,凡属引水工程、希望学校,集体自用地,未拿到每亩x元的按x元补齐,但原拿到的各类补偿包产费,均计算在x元之中,征用的地由被告付给村民包产补偿费,每亩按x元计。按此规定,原告应领包产费x元,被告在发放包产费时,扣除了原告在邮电局领取的x元青苗及设施补偿款,为此原告一直未领取包产费,但陆续在被告处借款x元,双方为是否扣除x元的青苗补偿款发生争议,原告为此诉至宝塔区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告既然要求被告按1996年9月21日的协议约定,给付其包产费x,就有义务履行该协议的其他内容,协议约定:原告从邮电局领取的青苗补偿费应在所分的款中扣除,原告从被告处的借款x元也应从所分款中予以扣除。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作出(2007)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由被告延安市宝塔区X镇X村村民委员会给付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王某梅、李某玲包产费x元。

宣判后,李某甲等人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1994年8月延安市邮电局征用了上诉人耕种的0.7亩耕地,支付给上诉人的x元是青苗及房屋赔偿款,而1996年9月21日被上诉人和部分村民达成协议,征用的地由被上诉人付给村民包产补偿费每亩x元。上诉人作为该村村民,理应享受村民待遇,按照被上诉人和部分村民达成的协议,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包产补偿费x元,且不应扣除上诉人从邮电局已领取x元青苗及房屋赔偿款。2、一审判决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债务关系与本案合并审理显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宝塔区人民法院(2007)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x元及迟延付款的利息。延安市宝塔区X镇X村村委会同意原判决。

本院二审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二审认为:被上诉人延安市宝塔区X镇X村村民委员会依据市征迁办有关文件规定,经全体村民大会讨论决定,且与绝大多数村民签订补偿付款协议,多数村民自觉履行,仅有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等姊妹五人和个别村民不能履行。对此,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姊妹五人和少数村民不能否定被上诉人文化沟一村村民委员会经全体村民大会讨论所形成的决议,理应执行。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王某某、李某琴上诉主张的他们原征地青苗补偿及房屋赔偿款不应扣除,而应按每亩x元包产补偿费向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等五人补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某规定,本院作出(2008)延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2600元由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王某某、李某玲承担。

李某甲等人申请再审称:1、延安市宝塔区X镇X村村民委员会应返还其全部安置费x元及利息;2、其诉延安市宝塔区X镇X村村民委员会侵权与其向延安市宝塔区X镇X村村民委员会借款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合并审理。据此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由延安市宝塔区X镇X村村民委员会返还其全部安置费x元及利息。延安市宝塔区X镇X村村委会答辩同意支付再审申请人扣除其已从邮电局已领取的x元和借款x元后剩余的7000元。

本院再审查明,1985年被告宝塔区X镇X村村委会给原告家每人分地0.37亩,原审原告7口人。共分地2.59亩。1994年8月,延安市邮电局征用了原审原告0.7亩耕地,给付原告x元的青苗及房屋赔偿款。1995年延安市征迁办延市征迁发(1995)第X号、X号文件规定:共征大砭沟村土地26.7673亩,每亩地17万元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3.5万元的青苗和附着物赔偿款。1996年9月21日,原审被告召开村民大会决定并和大部分村民达成协议即:原分给村民的各类土地、服务网点、房屋建筑及树木等一律收归集体管理,由被告付给村民各种包产费补偿费:1、原分给村民上、下类土地,均按1985年所分给各户亩数计算包产费。2、包产费分两部分,一部分属国家征购土地时给村民每亩3.5万元的包产费,一部分属村委付给以后5年合计1.5万元的包产费共计每亩5万元。凡属引水工程、希望学校,集体自用地,未拿到每亩x元的,按x元补齐,但原拿的各类补偿包产费,均计算在x元之中。3、凡不按协议交地、交房、拆除地面建筑和树木承包者,均不发给包产费。按此规定,原审原告应领包产费x元,原审被告在发放包产费时,扣除了原审原告在邮电局领取的x青苗及房屋赔偿款,为此原审原告一直未领取包产费,但陆续在原审被告处借款x,双方为是否扣除x元的青苗补偿款发生争议,原审原告兴诉。

另查明:1994年邮电局在征购再审申请人家的土地时,同时也征购了村民王某恩、王某燕、王某望、马来才、王某军、王某才、石俊林家耕种的土地,同时也给上述七户支付了青苗等赔偿款。征地后,村委会还向上述8被征户支付了6年的包产费,95年每亩1000元,96至2000年5年包产费每亩3000元,其中再审申请人家领取95年包产费0.7亩,700元钱,96年至2000年包产费0.7亩,x元钱,共计x元。

本院再审认为,再审申请人李某甲等人与再审被申请人文化沟一村村委会发生纠纷后,先后从村委会借现金四万余元,本案诉讼中,村委会未提出反诉,但原一、二审均将再审申请人与村委会的财产侵权一案和再审申请人与村委会的借贷纠纷一案合并审理,超出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范围,且两种民事法律关系不是同一种类,不应合并审理。原一、二审判决程序错误,应予纠正。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理由有理,本院应予支持。根据《村X组织法》第二十四条“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第七项)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的规定,延安市宝塔区X镇X村X年9月21日经村民大会集体讨论决定,原分给村民的各类土地、服务网点、房屋建筑及树木等收交集体管理,由村委集体付给村民各种包产费补偿;1、原分给村民上下类土地,均按85年所分给各户亩数计算包产费;2、包产费分两部分,一部分属国家征购土地时给村民每亩3.5万元的包产费;一部分属村委付给以后五年合计1.5万元的包产费,共计5万元。3、凡属引水工程,希望学校,集体自用地,未拿到每亩5万元标准的,均按5万元补齐。但原拿的各种补偿包产费,均计算在5万元之中。再审申请人系该村村民,理应全面执行村民会议决定。再审申请人既然要按该决定领取包产费,就有义务履行该决定的其它内容。从邮电局已领的x元青苗和设施赔偿款就应从x元中扣除。再审申请人不应扣除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某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07)宝民初字第X号和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延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由延安市宝塔区X镇X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王某某、李某包产费x元及该款从1996年9月21日起至付款之日止的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李某东

审判决李某德

代理审判员郑晓梅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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