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某,曾用名石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2010年03月28日到范县公安局投案自首,于04月15日被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其住(略)。
范县人民检察院以范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0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庆锐、李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09年06月27日中午,被告人石某某在中原油田干城小区X号楼X单元楼道口盗窃一辆铃木牌摩托车。经鉴定,该车价值1992元。
2009年阴历5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石某某在范县X乡阳光超市门口盗窃一辆黑色蓝马牌电动车。经鉴定,该车价值350元。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惩(略)。
被告人石某某对指控其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06月27日中午,被告人石某某在中原油田干城小区X号楼X单元楼道口盗窃白XX的铃木牌摩托车一辆。后将该车卖与其妹石XX。案发后,赃物被追回,返还失主。经范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1992元。
2009年阴历5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石某某在范县X乡阳光超市门口盗窃仝XX的蓝马牌电动车一辆。后将该车窝藏于石XX家中。案发后,赃物被追回,返还失主。经范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3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被告人石某某在公安机关的投案笔录和当庭供述;2、失主白XX、仝XX的陈述;3、证人卓XX、石XX的证言;4、失主领取摩托车、电动车单据;4、范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摩托车及电动车的价格鉴定结论书;5、被告人石某现的户籍证明。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且均经庭审质证,供证之间能相互印证,证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石某某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之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石某某在案发后能投案自首,赃物已返还失主,故可对其从轻(略)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之表现,适用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某某犯盗窃罪,判(略)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略)罚金3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石某文
审判员张道鹏
人民陪审员张英民
二0一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范甫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