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汝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丁、郭某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汝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汝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白某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郭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郭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郭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汝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丁、郭某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12月1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分别向被告郭某甲、郭某丙、郭某戊直接送达了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向被告郭某乙,郭某丁公告送达了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2009年10月9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汝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白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丁、郭某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4月16日被告与我社分支机构蟒川信用社签订了农户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依合同,郭某甲、郭某乙分别从该机构借款,其中郭某甲5000元,郭某乙9000元,并分别约定借款期限和利率,各被告分别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仅有郭某乙偿还借款500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剩余借款及支付利息。为了保护我方的合法债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郭某甲,郭某乙偿还原告借款并支付利息及罚息,其中郭某甲5000元,郭某乙4000元,各被告分别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丁、郭某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16日被告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丁、郭某戊与原告汝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蟒川农村信用社签订了农户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在借款人是郭某甲的借款合同中,其他四被告是保证人,借款人郭某甲在贷款人处的借款最高限额为伍仟元整;在借款人是郭某乙的借款合同中,其他四被告是保证人,借款人郭某乙在贷款人处的借款最高限额为壹万元整,在上述两份借款合同中均显示借款人与保证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时间自2006年4月16日起至2008年4月16日止。合同签订后,郭某甲于2007年10月22日从原告处借款5000元,到期日是2008年4月10日,约定利息为月息12‰,此笔借款至今未偿还本息;2006年12月23日,被告郭某乙从原告处借款9000元,到期日是2007年12月23日,约定利息为月息8.7‰,2008年1月17日被告郭某乙偿还本金5000元,利息583.63元,剩余4000元本金及利息至今未偿还原告。

以上事实有原告汝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签订的农户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丁、郭某戊与原告汝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有农户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被告郭某甲、郭某乙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分别向原告借款属实,因被告郭某甲的借款5000元及利息,被告郭某乙的剩余借款4000元及利息至今未偿还原告,依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被告郭某甲、郭某乙应当偿还原告。被告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丁、郭某戊作为被告郭某甲借款合同的保证人,应对被告郭某甲的借款及利息承但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郭某甲、郭某丙、郭某丁、郭某戊作为被告郭某乙借款合同的保证人,应对被告郭某乙的借款及利息承但连带偿还责任。原告要求支付的利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依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罚息的请求,因其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的是“逾期贷款罚息加同期利率的50%”并不是逾期还款的罚息,故对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郭某甲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汝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被告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丁、郭某戊对被告郭某甲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利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依合同约定支付至偿清借款之日止)。

二、限被告郭某乙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汝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000元及利息,被告郭某甲、郭某丙、郭某丁、郭某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利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依合同约定支付至偿清借款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汝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丁、郭某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国强

审判员刘某伟

代理审判员冯俊杰

二OO九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鲁智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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