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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与翟某某、三门峡庆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原告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三门峡庆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任该公司经理。

原告崔某某诉被告翟某某,三门峡庆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被告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三门峡庆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丰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5月,二被告大力宣传,介绍“果红宝”在桃树上使用,效果很好,引起了我们果农的兴趣,我用190元钱在被告翟某某处购买了一件“果红宝”,我并且按照说明书所规定的倍数、时间及范围,于2008年5月28日上午对我种植的4亩“长方”品种桃树进行喷施。喷施几天后,突然发现喷施过的桃树不正常,我就马上找到销售商翟某某反映情况。之后二被告两次来到实地查看(并有录像和照片),最后在赔偿问题上没有达成协议,所以未能解决。结果造成我去年种植的4亩“长方”品种的桃树所结出的桃个子小,价格低,和我村其他种桃户相比,人家卖1.2元一市斤,我只能卖几毛钱一市斤,去年直接造成我经济损失9900元,因此要求二被告赔偿我经济损失9900元,并双倍赔偿购买“果红宝”款380元。庭审中称他们二被告谁赔偿都可以。

被告庆丰公司未到庭,也未答辩。

被告翟某某辩称:我作为买卖合同的卖方,我销售行为合法,我没有过错。原告诉称损失9900元,无合法依据。原告的损失和我的销售行为之间无因果关系,是因为原告使用不当造成的损失。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果红宝宣传页1份;2.买果红宝农药票据1份。

被告翟某某对原告提供的2份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庆丰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邮寄的证据材料有: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份;2.肥料临时登记证1份;3.农业部肥料登记检验结果通知书1份;4.检验结果汇总表1份;5.果红宝使用说明书1份;6.2008年产品生产登记单1份;7.2008年6月厂方记录(崔某某和杨雷锋各1份);8.2008年6月1日记录证明1份;9.报告书1份;10.异议书1份。

原告崔某某对被告庆丰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质证,因为庆丰公司未到庭。

被告翟某某对被告庆丰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翟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庆丰公司营业执照1份;2.肥料临时登记证1份;3.合格证1份;4.检验结果汇总表1份。

原告对被告翟某某提供的1、2、3份证据无异议,对第4份证据提出异议,无原件。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制作了同一批次的果红宝与去年同期对比喷施试验的摄像和现场勘验笔录。

原告崔某某、被告翟某某对摄像和现场勘验笔录均无异议。

根据庭审调查、印证、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庆丰公司系“果红宝”生产厂家,被告翟某某系经销商。原告崔某某于2008年5月看到被告庆丰公司、翟某某发放的“果红宝”宣传页,2008年5月19日原告在被告翟某某处以190元购买了一件“果红宝”,并于2008年5月28日对自己的四亩“长方”桃树进行喷施。喷施后发现桃树有异常现象,就和二被告联系,最后在赔偿问题上未达成协议。原告于2008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由于季节等原因,原告于2008年10月16日撤回起诉,为了减轻当事人的经济负担,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对原告种植的“长方”品种74棵桃树进行了同批次、同时间、同地块进行喷施试验。于2009年5月29日按1比600倍喷施1棵,1比400倍喷施1棵(均有摄像)。到2009年6月29日桃子成熟时,摘取1比600倍全棵树上的桃子称重为50斤,1比400倍全棵树上的桃子称重为57斤。(均有摄像)对未喷施“果红宝”的桃树,任选了一棵,将树上的桃子全部摘完,称重为200斤(有摄像),原告共种植桃树“长方”品种74棵,按1:600倍计算,共计减产74×150斤=x斤,2008年桃子卖价为1.2元(2009年每市斤价格为1.5元)计算,共损失合款x元。

本院认为:原告崔某某于2008年5月份看到被告庆丰公司、翟某某发放的“果红宝”宣传页,并于同年5月19日在被告翟某某经销点以190元购买了一件“果红宝”,于同年5月28日对自己种植的四亩“长方”品种的桃树进行了喷施,喷施后桃树出现异常现象,就找被告翟某某,翟某某和厂方庆丰公司到实地查看,就赔偿问题最后没有达成协议。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09年5月29日对去年同批次的药,同时间、同地块的桃树以1:600倍进行了对比试验,结果造成原告减产x斤,折款x元。因此,被告翟某某对自己销售的“果红宝”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翟某某应当赔款,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赔偿数额超出的3420元,和双倍赔偿购药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翟某某赔偿后,可以向被告庆丰公司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第二款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翟某某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崔某某经济损失99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翟某某负担,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暂由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中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勤

审判员郭新芳

代理审判员郭文利

二○○九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丁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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