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5)佛中法民五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罗方慧,系广东井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X街X村股份合作社,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X街X村。
负责人孔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罗晟、植某某,系广东盈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梁某甲因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5)顺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审查认为:本案上诉争议焦点之一系关于讼争农业承包合同中的逢沙村X组是否应当作为本案诉讼主体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村X组可以作为农业承包合同的发包方,享有并承担农业承包合同的相应权利和义务。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逢沙村X组已经佛山市顺德区X街道办事处证明,该村X组的土地属于该小组农民集体所有,由该村X组经营、管理,可见,该逢沙村X组是可以作为本小组集体所有土地的发包方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可以作为参加民事诉讼的主体。本案中逢沙村X组属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X组织法》第十条的规定合法成立,并由村X组会议推选产生小组长,有一定的组织机构,有相对独立支配的财产,故逢沙村X组符合民事诉讼中“其他组织”的条件,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在本案中,上诉人梁某甲于2002年3月15日签订的《农业承包合同》中,发包方一栏中写明是逢沙村X组,并有该小组组长黄荣开的签名,可见,在本案中逢沙村X组应当作为必须参加诉讼的共同被告出现,而一审法院在上诉人梁某甲申请追加逢沙村X组为被告的情况下仍以逢沙村X组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为由驳回其请求,故原审法院在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的情况下作出实体判决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5)顺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刘子平
代理审判员张雪洁
代理审判员余珂珂
二○○五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静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