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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某某诉被告新乡市牧野区王村镇西王村村民委员会侵权、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某被告)郭某某,男,1953年3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xx(特别授权)

被告(反某原告)新乡市X村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村长。

委托代理人王xx(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xx(一般代理)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新乡市X村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王村村委会)侵权、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09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于2009年8月26日作出(2009)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原告郭某某不服判决依法上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4日作出(2010)新中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我院的(2009)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我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日及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西王村村委会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x、王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保证原告主路畅通。合同签订后,被告却将该路卖给别人,且被告的留置物及院门至今未处理,致使原告无法正常工作。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解决,被告非但不解决还无故停水停电,造成原告停止经营。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碍、赔偿因其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000元。

被告辩称,被告要求解除合同,应当按2006年6月1日合同第三条进行履行,村X路是通的。

被告反某某,原告(反某被告)所(略),被告(反某原告)并未侵权。双方于2006年4月1日签订的合同约定,开始每年租金为x元,每五年递增x元,以此类推,每年的1月和7月为交款时间,先交款后使用。如不按时交款,村委会有权终止合同,且不负任何损失。原告于2008年2月向被告缴纳租赁费5000元后,经被告多次催要,以种种理由拒不交纳租赁费。被告于2009年2月23日向原告送达缴纳租赁费通知,原告仍不缴纳。被告无奈,只得按约定与其解除租赁合同。被告于2009年3月对原告停电不属于侵权,而是在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应于每年1月向被告缴纳上半年的租赁费,每年7月交纳下半年的租赁费,原告不缴纳租赁费已构成违约,为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故被告提出反某,要求:1、与原告解除租赁合同关系;2、原告应缴纳2008年的租赁费x元、2009年上半年的租赁费x元。

原告对被告的反某辩称,被告要求解除合同与法无据,被告违约在先,不能要求原告再缴纳租赁费。理由是:原告于2008年2月4日缴纳了租赁费5000元之后,反某人未按照合同义务履行,未保证原告水、电、路畅通,目前,原告门前的主路不能称之为路,只是乡X路。原告租赁土地和厂房是为了经营,但门前的路无法正常运输,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被告置之不理,只是一味催缴租赁费,并于2009年强行停水、停电。即便原告有违约行为,被告应通过诉讼渠道解决,不能采取强制措施。原告认为被告应先保障原告正常经营,否则原告有理由不缴纳租赁费。所谓的排除妨碍,是要求被告搬走留在租赁土地上的一台饲料机。院门问题是指原来一村民在原告租赁的院内开了一扇门,给原告造成安全隐患,原告要求被告堵上这扇门。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2006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合同约定被告应保障水、电、路三通,不得无故解除合同。

被告对原告提供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双方签合同时门前就是生产路,现在仍然是生产路,签合同时并未约定哪条特定的路。2009年2月23日前,水电是通的,原告不缴纳租赁费违约,被告才要求解除合同。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2009年2月23日通知一份,证明原告未缴纳租赁费,这是村委会最后一次催款。

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通知上的字是原告签的,但认为不交租赁费是因为路的问题没解决。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因双方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对原被告提交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依据原被告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6年4月1日,原告郭某某和被告西王村村委会签订合同书一份,西王村村X村办企业(废弃造纸厂)全院租赁给原告郭某某使用。(1994年原告郭某某即开始在该处种植苗圃。)合同第一条约定:原造纸厂厂址坐落于西王村X路东北角,占地面积21.15亩,原有厂房7间,共334.4平方米,办公室、门房12间,36.9平方米全部租赁给乙方(郭某某)使用,开始每年租金为x元。……第三条约定:租赁时间,从2006年6月1日至2036年6月1日,共30年。每5年递增x元,以此类推,每年的元月和七月为两次交款时间,先交款后使用,如乙方不按时交款,甲方(西王村村委会)有权终止合同,并且不付任何损失。……第六条约定:甲方不得无故解除合同,并保证水、电、路三通。合同签订后,原告郭某某缴纳了2006年下半年至2007年上半年的租赁费x元,2008年2月交了2007年下半年的租赁费5000元。共计缴纳租赁费x元,此后未再缴纳过租赁费。2009年2月23日西王村村委会下发书面通知,通知郭某某于2009年2月28日缴纳2008年-2009年的租赁费x元,逾期不交,村委会将按合同执行。原告郭某某当天收到该通知后在上面签了名,但仍然没有缴纳租赁费。2009年3月,西王村村委会对原告郭某某停电,并导致停水。

另查明,原告郭某某与西王村村委会签订租赁合同后,先经营苗圃,2007年改为开办养老院。签合同时,所租赁厂院门前共有两条路,均为生产路,一条是从大门口往正南走直上北环(老梦溪路),该条路不算两边地头约为3.5米宽(地头约为2米),另一条路是从大门口往南再往西通往新修的梦溪路,该条路约有3.5米宽,约五、六十米长,两条路X路(生产路)。2007年正南那条路X路口被一家企业所建厂房堵住不能再通过。该次审理期间,经勘验原告租赁的场院围墙与新建厂房距离为5.56米。场院围墙北边路面宽2.1米,南边路面宽2.6米。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超过二十年的,超过部分无效。原被告2006年4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30年,超过部分无效。合同其他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某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郭某某欠缴2008年及2009年上半年的租赁费原告并未否认,原被告争议焦点在于被告西王村村委会是否违约,未保证原告郭某某的出路畅通。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合同只约定水电路三通,并未明确约定是哪条路,而原告郭某某门前原来有两条路可以通行,且都是土路,虽然其中往南走的那条路现在已不能通行,但另一条路仍可正常使用,原告经营的是养老院,一般的机动车从这条路上完全可以通过。原告往西走几十米就可上到新修的十几米宽的新梦溪路上,使用该条路并不会给原告带来任何不便。原告称路不通所以不交租赁费的理由不能成立。因原告欠交租赁费违约在先,被告在书面通知原告缴纳租赁费无果后采取停水措施是履行正当抗辩权,主观上并无侵权故意,不构成侵权。原告主张的被告滞留在其租赁场地上的饲料机,和别人开有院门给其造成安全隐患,因上述两问题在原告和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前就已存在,且在合同中并无就此进行约定,原告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欠缴租赁费,经被告多次催要拒不交纳已构成违约,且其违约行为已导致被告不能实现签约之目的,构成根本性违约,被告反某要求与原告解除租赁合同的反某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反某要求原告支付2008年租赁费x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于2009年3月对原告采取停电措施,原告自那时起已无法正常使用租赁物,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09年上半年7个月的租赁费x元依据不足,本院仅支持被告停电前2009年1、2月份的租赁费5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某被告)郭某某与被告(反某原告)新乡市X村X村委会2006年4月1日签订的合同自判决生效之日解除。

二、原告(反某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被告被告(反某原告)新乡市X村X村委会支付2008年租赁费x元、2009年的租赁费5000元,合计x元。

三、驳回原告郭某某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新乡市X村X村委会的其他反某请示。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本诉费100元、反某费990元,合计1090元由原告承担800元,被告承担290元。为便于结算,被告预交的反某费990元,除其自行承担的290元外,剩余部分不予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五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云

审判员:张颜民

审判员:常远宏

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高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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