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昌市东翱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魏都区X路西段(魏都民营科技园西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乙,男,住(略)。
被告李某丙,女,住(略)。
原告许昌市东翱食品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某乙、李某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昌市东翱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乙、李某丙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昌市东翱食品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李某乙签订销售合同,被告李某乙经销原告生产的月饼。原告总供货为x元,扣除被告中间付过的款项6063元以及处理月饼款项183元外,被告还下欠月饼款x元,由被告李某乙的妹妹李某丙出具了欠条3份。另在销售期间,原告还供应给被告价值270元的月饼包装箱及价值200元的条幅共计470元。该货款被告一直不予偿还。现原告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欠款x元及包装条幅费用47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乙于2007年8月与原告许昌东翱食品有限公司签订了月饼销售代理合同,双方约定由被告销售原告生产的月饼,销售期间,原告为被告供货总价值为x元,被告曾付过原告月饼款共计6246元,被告至今仍下欠原告月饼款x元。在销售月饼期间,原告还供应被告包装箱90个和条幅10条共计470元。被告李某乙的妹妹李某丙于2007年10月1日前为原告出具了欠条4份及收条3份。后原告向二被告催要时,被告李某乙在被告李某丙所打欠条及收条的复印件上注明“同意三个月内算账,到许昌解决,可以降价处理,许昌管辖,李某乙。2008年6月23日”。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此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不还,后原告与二被告失去联系。现该款仍未归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书证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乙、李某丙下欠原告许昌市东翱食品有限公司月饼款x元及包装条幅费用47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未及时归还欠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货款及装修条幅款共计x元及违约金的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乙、李某丙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许昌市东翱食品有限公司月饼款x元及包装条幅费用470元及违约金(从2007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逾期还款利率标准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武子
审判员姚宇
人民陪审员张玉改
二00九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马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