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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睢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田某某,原审被告睢县建筑集团五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睢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苗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美兰,睢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某,男,1953年5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女,1980年7月出生。

原审被告睢县建筑集团五公司。

上诉人睢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睢县建设集团)与被上诉人田某某,原审被告睢县建筑集团五公司(原审时田某某已撤回对其的起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田某某于2007年12月3日向睢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睢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0年10月11日作出了(2007)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睢县建设集团不服该判决,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睢县建设集团的委托代理人袁美兰,被上诉人田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3年,刘本华任原睢县第五建筑工程公司经理,并聘任田某某为副经理,在公司经营期间,原告为了公司的业务开展和资质审核,为公司垫资x元。原睢县第五建筑工程公司于l993年8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x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因欠原告工资于l994年1月1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2000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1998年睢县第五建筑工程公司易名为睢县建筑集团五公司,后睢县建筑集团五公司与其他公司共同组建了睢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原告经多次催要,被告不予偿还,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睢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

原审法院认为:借款应当清偿。原睢县第五建筑工程公司于l993年、l994年分别向原告出具了x元、2000元的借条,并约定月息为2分,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借款关系。后睢县第五建筑工程公司易名为睢县建筑集团五公司,睢县建筑集团五公司与其他公司合并为睢县建设集团即本案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本案被告睢县建设集团作为合并后的企业法人,对合并前企业法人的债务应承担清偿责任,即被告应承担原睢县第五建筑工程公司所负的债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x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睢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田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其中x元利息从l993年8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利率按月息2%计算,2000元利息从1994年1月l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利率按月息2%计算。)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睢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睢县建设集团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睢县建筑集团五公司是由被上诉人等几人自发组织的,与其他单位无关系。2、被上诉人之诉已超过诉讼时效。3、原审判决的利息超出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之诉。

田某某庭审中口头答辩称:睢县建筑集团五公司不是自发的组织,涉案的x元是借款,对于利息双方有约定,因此,该款应由上诉人偿还。该借款被上诉人一直主张权利,且双方又未约定还款期限,故起诉不超过法定时效。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应否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原审判决的利息是否适当。

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焦点无异议,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睢县建筑集团五公司的前身为睢县第五建筑工程公司,其工商档案显示,其主管单位为睢县X乡建设环境保护局,其经济性质为集体。该事实不仅有工商档案记载,而且睢县建设集团〔睢集建字(1998)X号〕关于建筑集团各公司易名情况及债权债务处理意见,亦明确认可。故上诉人所称睢县建筑集团五公司系被上诉人等几人自发组织的,与其他单位无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睢县建筑集团五公司所借田某某的现金,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因此,田某某可以随时主张其权利。睢县建筑集团五公司向田某某借款的时间为1993年8月1日和1994年1月16日,根据当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规定,6个月至一年的贷款年利率为10.98%,因此,双方约的月息2分,不超过其当时贷款利率的4倍,故原审判令按双方的约定支付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认定睢县建筑集团五公司借田某某款的事实清楚,判决由重组的睢县建设集团承担偿还责任正确。依照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睢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保中

审判员赵国庆

代理审判员盛立贞

二0一一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邵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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