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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付某某与温某某离婚后财产分割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国庆,河南向东(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保国,河南保航(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付某某与温某某离婚后财产分割纠纷一案,温某某于2009年10月12日向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分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房屋一套、彩电、冰箱、洗衣机各一台;2、判令被告承担共同债务x元及利息。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0年8月10日作出(2009)商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付某某不服该判决,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方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12月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温某,因双方婚后经常生气吵架,双方于2004年11月5日离婚,婚生子温某随原告温某某生活,被告于2004年12月1日起每月支付某子抚养费150元,当时因被告付某某在规定期限内未交纳分割财产的诉讼费,未处理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的分割及共同债务的承担。原告于2009年10月12日起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分割与被告的婚姻共同财产和与被告共同债务的承担。

另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11月5日经法院离婚后,从判决生效起至今被告付某某未曾支付某孩子每月150元的抚养费。原、被告双方购买商丘市运输公司家属院第一小区的X号楼X单元X楼东户一套房产,房产证2008字第x号,房屋建筑面积84.49平方米。被告未经原告同意私自将该房产于2008年4月21日以x元转让给姚凤琴并办理了过户手续。房屋内家庭用品康佳牌29寸彩电一台;航天牌冰箱一台;水仙牌双筒洗衣机一台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经评估涉案房屋价值为x元、电视机260元、洗衣机150元、冰箱3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离婚时已经法院判决,一方不履行,另一方可申请执行。原告主张夫妻共同债务x元及利息,为原、被告双方在离婚前的双方认可的夫妻间的共同债务,原、被告双方有共同承担偿还的义务。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以x元转让给他人,被告侵害了原告合法的财产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可以少分或不分。”为维护夫妻间的合法权益,夫妻共同财产房屋和其他财产应依法分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位于商丘市运输公司家属院第一小区的X号楼X单元X楼东户住房一套,按房屋评估价该房产为x元,被告应支付某告房产评估价的x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x元,由原告承担7500元。三、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电视机260元、洗衣机150元、冰箱300元,共计710元,因以上财产被被告处置,被告应支付某告该财产价值的一半即355元。原告的婚前财产四组合沙发、席梦思床一张、大衣柜一个、短柜一个,被告应返还给原告。以上款物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自承担150元

上诉人付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未支付某子抚养费与事实不符,认定以8万元价格出售房产错误。2、原审限制上诉人举证权不当。3、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重新认定债务数额或发回重审。

温某某答辩称:1、原审认定上诉人未支付某养费事实清楚,认定房屋转让收入8万元属实。2、原审未限制上诉人举证权利,其审判程序与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应否给付某上诉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折款,应给付某少。

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焦点无异议。

二审中付某某申请证人王X、范X出庭作证,以此证明其在2000年借王X2万元用于购车。范X证明购车曾借其1万元。

经质证,温某某认为,王X证言不真实,2000年借款2万元利息2分,而2006年还款是3万元,相互矛盾。范X系上诉人之母,其所称借款1万元不存在,称是购车借钱,而借款是2002年,而又称购车是在2000年不真实。

本院认为,王X证明付某某是2000年借其款购车,利息2分,但到2006年还钱,本息为3万元。其本息结算与陈述不一致。付某某2004年9月提起与温某某的离婚诉讼,其举证的共同债务亦没有该笔债务。范X系付某某之母,双方有利害关系。其称车是2000年购买,而借款购车为2002年,如按范X陈述的车兑给其一半,车款交给范X,那么付某某没有交够车款应是欠其母款,而不应借其母的现金,再将车款补足交给其母。且在已生效的(2004)商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对付某某提交的欠季美英、范X的欠条,已作了否定的认定。故付某某二审中所提交的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采信。

本院经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付某某于2004年提起离婚诉讼,经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审理于2004年11月5日作出了(2004)商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准予付某某与温某某离婚,婚生子由温某某抚养,付某某支付某养费。在该判决生效后,付某某是否履行支付某养费的义务,不属本案解决的问题,当事人可根据生效判决确定的权利义务,另行主张。对双方当事人就抚养费问题所叙述的事实和理由,本院不予评述。

关于双方当事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房产问题。涉案房产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系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本院予以确认。该房产在原离婚诉讼中未予处理,双方当事人离婚后该房由付某某居住,2008年4月付某某未经温某某同意擅自将该房产处分,侵害了温某某的合法权益。涉案房产位于商丘市运输公司家属院,建筑面积为84.49平方米,付某某上诉称,该房实售3.5万元,但对此陈述,付某某并没有举出证据予以证明,且明显与当时的市场价不符。但房产交易免税证明中明确记载:转让收入8万元。该房产经评估的价值为7.6万元,原审按照评估的价格计算房产值并无不当。

关于是否限制举证权的问题。本案在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09年10月16日给付某某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并给付某某留了足够的举证时间,付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没有举证,是自己对其权利的一种处分,对于付某某原审庭审后提交的证据,温某某不同意质证,亦是法律赋予其的权利。原审法院在举证程序上并无违法之处。本案系因双方当事人在离婚诉讼之后所产生的财产纠纷,双方当事人对财产的分割是基于离婚诉讼的前提,付某某未经温某某同意擅自处理财产的行为,明显构成对共同财产的变卖、转移。故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判处本案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认定双方当事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财产及债务的事实清楚,判决分割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付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倩

审判员赵国庆

代理审判员盛立贞

二0一一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邵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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