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顾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良、李某某,周口(略)蔬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孔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春,河南三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顾某某诉被告孔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良,被告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某某诉称,原、被告系业务关系,经双方算帐,截止到2009年5月7日被告下欠原告现金x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为此,起诉要求被告偿还现金x元及利息、滞纳金。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孔某某辩称,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合同,但双方属事实上的合同关系,被告承揽的装修门店业务由原告进行,之间形成事实上的承揽合同关系。由于原告交付的物品不符合质量要求,其应承担维修、重做等义务,并减少报酬,赔偿被告造成的损失。现被告替原告物品进行维修,下欠原告的x元不应支付。综上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顾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明凭证1份,以此证明被告下欠x元未与原告结清。被告对该证据质证无异议。
被告孔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明8份及身份证复印件3份,以此证明原告承揽的物品质量不合格造成被告维修费用。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承揽门头牌无质量问题,大风刮掉属不可抗力。
经本院综合认证后,确认原告提交证据因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用。被告提交证据证明系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接受质询,且无其他相关证据相印证,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用。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时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之间长期有业务关系,被告所承揽的门面牌,由其提供门头画面,交由原告加工成门头牌并制作成品进行安装。2009年以前帐双方已结清,在2009年当年业务往来双方经算帐,被告于2009年5月7日向原告出具证明凭证1份,证明顾某某在被告处个人帐面款x元未结清。现被告以原告安装门头牌架子掉落为由,拒付安装加工费用。双方起纠纷,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顾某某向被告孔某某提供加工所承揽的门头牌加工及安装,被告支付给原告加工安装费用,双方形成事实上的承揽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现原告已完成被告交付的物品加工及安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报酬。被告以原告所承揽物品质量不合格为由,拒付货款。其辩解理由无相关有效证据加以证明,且被告可通过另行诉讼程序处理质量问题,其在本案中不属抗辩的合理理由。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x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理由不充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顾某某加工定作费x元及其滞纳金(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从2009年5月7日起至付款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元,由被告孔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禄东峰
审判员许东
审判员马声亮
二OO九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杨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