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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曾用名董某军、董某军,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1996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驻马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8年10月29日被假释释放。2006年10月12日因盗窃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07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07年8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17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熊海艳、被告人董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9年7月17日13时许,被告人董某伙同“小霞”(身份不明)到驻马店市驿城区X街鑫鑫超市内,“小霞”装作买东西先引开老板孔某某的注意,董某趁机盗走收银台内现金1430元,并将其中900元现金给了小霞,剩余530元现金装在自己身上,随后“小霞”骑电动车逃走,董某当场被抓获,搜缴赃款530元已退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孔某某陈述、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前科的刑事判决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43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董某有前科劣迹,在量刑时应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17日起至2009年12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贾红

审判员王红宇

审判员李峰

二OO九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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