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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公司开封市分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与柳某某、王某、崔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公司开封市分行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该银行员工。

被告柳某某,男,回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崔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公司开封市分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诉被告柳某某、王某、崔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广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委托代理人贾某某到庭参加审理,被告柳某某、王某、崔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政银行诉称:原告与被告柳某某于2008年9月20日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柳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借期一年,年利率15.3%,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被告王某、崔某二人人对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于2008年9月20日向被告柳某某发放贷款人民币x元。被告柳某某自2008年12月20日起至原告起诉时未能还款,已构成违约,经原告多次向被告柳某某催要,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柳某某及担保人拒不履行还款及担保义务。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已于2009年9月20日到期,为此起诉,要求判定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x.67元及至被告实际履行日的利息及罚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柳某某、王某、崔某未答辩。

原告邮政银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小额证借款及保证合同一份,2、小额保证借款承诺书二份,3、小额借款借据一份,4、小额借款放款单一份,上述证据证明被告在原告银行借款和担保的事实。

被告柳某某、王某、崔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由于被告柳某某、王某、崔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予以确认并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如下事实:

2008年9月20日,原告邮政银行与被告柳某某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柳某某向原告借款x元,期限12个月(从2008年9月20日至2009年9月20日),年利率15.3%,该借款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并且约定了罚息,被告王某、崔某承诺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2008年9月20日邮政银行将借款x元存入被告柳某某账户。然而,被告柳某某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归还借款本息,仅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从2008年12月20日起开始拖欠借款本金x.12元及以后的利息。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因此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邮政银行与被告柳某某、王某、崔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有效成立。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借款本金x元存入被告柳某某账户,表明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柳某某没有按照约定及时还本付息,已经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王某、崔某自愿为柳某某提供担保,并承诺为借款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因此,在柳某某违约后,王某、崔某作为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x.12元及利息及罚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公司开封市分行借款本金x.12元,及自2008年12月20日以后的利息及逾期罚息至借款结清之日。

二、被告王某、崔某对被告柳某某的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228元,由被告柳某某、王某、崔某承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广兵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庆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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