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莆田市涵江区薇薇新娘影楼鉴前分店诉莆田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行政管理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莆田市涵江区薇薇新娘影楼鉴前分店,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莆田市涵江区薇薇新娘影楼鉴前分店业主。

委托代理人林某青、刘某乙,福建众益(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莆田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x-4,住所地莆田市政府大楼X号楼X层。

法定代表人黄某丙,局长。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男,莆田市涵江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干部。

原审第三人黄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干部。

上诉人莆田市涵江区薇薇新娘影楼鉴前分店诉莆田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行政管理一案,不服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10)涵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经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4月13日12时许,黄某丁因工作需要外出从电动车上摔下受伤,经莆田市第一医院救治,诊断为:左髌骨闭合性骨折。2009年6月1日,被告依第三人的申请后,经调查作出莆劳社工认[2009]X号《关于黄某丁受伤害性质认定书》认定黄某丁的意外伤害为工伤。后被告以莆劳社工认[2009]X号认定书的告知书送达主体有误,使送达程序不符合规定为由,于2009年8月31日作出莆劳社工认撤[2009]X号撤销《关于黄某丁受伤害性质认定书》的决定。2009年10月9日,被告莆田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莆劳社工认(2009)X号《关于黄某丁受伤害性质认定书》,认定黄某丁的意外伤害为工伤,并于2009年10月15日向原告和第三人送达。原告不服,向莆田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0年1月27日,莆田市人民政府作出莆政行复决(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莆田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莆劳社工认(2009)X号《关于黄某丁受伤害性质认定书》。原告于2010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从被告提供的证据中可以认定第三人黄某丁系原告业主张某招聘的员工,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是清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第三人外出受伤不是工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被告向本院提供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符合法律规定,该行政行为并无不当,原告诉请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莆田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9年10月9日作出的莆劳社工认(2009)X号《关于黄某丁受伤害性质认定书》。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莆田市涵江区薇薇新娘影楼鉴前分店承担。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莆田市涵江区薇薇新娘影楼鉴前分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认定原审第三人的用人单位主体错误,认定工伤没有事实依据,认定程序违法;原审法院审查认定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公正,请求撤销原判及撤销莆劳社工认(2009)X号《关于黄某丁受伤害性质认定书》。

被上诉人莆田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原判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黄某丁辩称:其与上诉人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被上诉人认定自己受损伤为工伤是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对原审法院审理期间提供的证据材料及拟证明的事实与质证意见均与原审时相同。本院经审查,认定的法律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法律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莆田市涵江区薇薇新娘影楼鉴前分店招聘原审第三人黄某丁为员工,时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该事实有上诉人店的负责人张某陈述为证。据2005年8月17日福建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项及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原审第三人黄某丁是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故可认定其与上诉人莆田市涵江区薇薇新娘影楼鉴前分店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审第三人黄某丁的受伤被上诉人认定为工伤是正确的。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予以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莆田市涵江区薇薇新娘影楼鉴前分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完育

审判员陈金发

代理审判员刘某赐

二0一0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陈飞燕

附引用法律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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